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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林佳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號牌AZS-55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德芳南路口違規臨時停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竟拒絕稽查逃逸,員警尾隨追蹤後,於中興路二段65巷72號前始攔查到原告,原告因「攔查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刪除原處分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原處分裁決書主文一仍予維持,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因身體不適,駕車時並未注意有警察攔查,該時警方未設攔檢站,亦未出示證件,原告並未出於拒絕受檢之故意而逃逸現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於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原告因違規行為遭員警攔查,竟拒絕接受稽查,不停逃竄,逃逸過程不停違規,對用路人及員警安全造成危害,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系爭車輛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甚明,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統一裁罰基準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
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2 11:30:39時至11:32:58時員警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一街往北方向開啟警報器追蹤原告,原告駕駛號牌AZS-550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逃竄,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新生西路,繼續跨越雙黃實線並逆向行駛,又未顯示方向燈紅燈右轉大里路,之後右轉益民路二段,再右轉中興路二段,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後關閉警報器,與系爭車輛距離拉大,員警右轉中興路二段65巷,11:32:59時至11:33:40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因前方為死路而停車,另一名員警持槍喝令原告下車,原告表示「因為我違規停車,不好意思」,員警表示「你違停跑什麼跑」。
(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8 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中興路二段口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遂上前攔查,系爭車輛拒絕員警攔查,逕自加速駛離現場,員警遂上前追蹤,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於中興路二段65巷攔查系爭車輛,並持槍喝令原告下車,而原告下車當場承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等情。
查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事後亦不爭執,足見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就執法警察發現有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進行之舉發程序,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攔查時,固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原告見員警準備上前攔查,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然原告竟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逃離現場,不顧員警在後鳴笛並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原告持續逃逸至中興路二段65巷,因前方為死路無法繼續前行,方才停車不再逃逸,其主觀上實已具備拒絕稽查逃逸之意圖,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主張未注意有警察攔查,警方未設臨檢站,未出示證件云云,即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家庭環境經濟非佳,母親患有思覺失調症,中度精神障礙,本身學歷不高經濟來源不穩定,且本件未造成損害,受責難程度非高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舉發,復經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情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記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之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等,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被告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狀,依據該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之要求無違。
故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云云,尚無理由。
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應無違法;
基於權力分立,法院審查被告所為之處罰,僅審查其是否合法,並不能審查是否妥當,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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