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82,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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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楊昌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18時36分許,駕駛號牌NBJ-28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往豐原)」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加油站的影像並無紅燈迴轉。我生活在豐原市很多年了,我親身體驗過很多次大洲路機車待轉格有很多問題,很多大卡車往大洲路轉入會造成待轉格機車遭碰撞之安危,待轉格有問題,員警站立位置也有爭議。

我加完油見中山路綠燈直行,停於不是斑馬線上,然後我知道待轉格問題大,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停在影片的地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12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87321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NBJ-2862號重機車駕駛人,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違規闖紅燈屬實,執法員警攔查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9 年10月25日以17時至19時在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時,於109 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發現NBJ-2862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出口處行駛中山路往神岡區方向到大洲路口紅燈違規迴轉中山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該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該駕駛人稱他是中油加油站出口處出來看見大洲路綠燈行駛並未違規,警員告知他中油加油站出口處的號誌是屬中山路路上號誌並非看大洲路路上號誌,該處只能看到中山路路上號誌,若要迴轉需等綠燈直行至大洲路兩段式左轉等待區再左轉中山路,該處標誌(禁止迴轉)及號誌(該處只能看到中山路號誌)清楚,但違規人仍堅持自己沒有闖紅燈,主張違規有理…」。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1:16時員警站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東方向(往豐原市區)過大洲路、大富路口(即中油加油站對向車道),當時畫面顯示中山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中山路往西方向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背著FOODPANDA 保溫袋騎乘機車由中油加油站出口駛出,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於路口迴轉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攔查原告,之後員警表示「你是在全家前面那個地方轉的對不對?」「那邊有個待轉格」,原告表示「我從那邊轉過來」,員警表示「對,我說你如果要這樣轉,要騎到那邊待轉格那邊,你這樣出來要看中山路號誌,中山路號誌是紅燈部分,外面那一格就是沒有到路口的部分就是要看中山路號誌」,並表示該處禁止迴轉,隨即請原告出示證件等情。

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25 18 :34:42時至18:36:18時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東方向(往豐原市區方向)左轉車輛左轉大洲路往北方向後,即原告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往西方向(中油加油站出口匯入中山路往西方向之路段)與大洲路轉角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等待,之後迴轉沿著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遭員警攔查。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台灣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2:35時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台灣中油加油站,18:32:52時至18:35:01時當時中山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由台灣中油加油站出口駛口切入中山路往西方向車道,超越停止線,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中山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轉為紅燈,大富路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即由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

㈤末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與豐社一街口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往前臺灣中油豐交站入口係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大富路口處,出口處亦係在中山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口,該路口已依「設置規則」第65條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依「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且於中山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處,依「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設置「禁止迴車標誌」。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 . 第5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 .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 .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18時3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GOOGLE地圖(中油加油站出口、禁止迴轉標誌、禁行機車)、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75771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109 年12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87321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55、63-67 、73-75 、85-9 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加油站的影像並無紅燈迴轉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8732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略以「警員於109 年10月25日以17時至19時在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時,於109 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發現NBJ-2862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出口處行駛中山路往神岡區方向到大洲路口紅燈違規迴轉中山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該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該駕駛人稱他是中油加油站出口處出來看見大洲路綠燈行駛並未違規,警員告知他中油加油站出口處的號誌是屬中山路路上號誌並非看大洲路路上號誌,該處只能看到中山路路上號誌,若要迴轉需等綠燈直行至大洲路兩段式左轉等待區再左轉中山路,該處標誌(禁止迴轉)及號誌(該處只能看到中山路號誌)清楚,但違規人仍堅持自己沒有闖紅燈,主張違規有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1:16時員警站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東方向(往豐原市區)過大洲路、大富路口(即中油加油站對向車道),當時畫面顯示中山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中山路往西方向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背著FOODPANDA 保溫袋騎乘機車由中油加油站出口駛出,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於路口迴轉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攔查原告,之後員警表示「你是在全家前面那個地方轉的對不對?那邊有個待轉格」,原告表示「我從那邊轉過來」,員警表示「對,我說你如果要這樣轉,要騎到那邊待轉格那邊,你這樣出來要看中山路號誌,中山路號誌是紅燈部分,外面那一格就是沒有到路口的部分就是要看中山路號誌」,並表示該處禁止迴轉,隨即請原告出示證件。

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25 18 :34:42時至18:36:18時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東方向(往豐原市區方向)左轉車輛左轉大洲路往北方向後,原告即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往西方向(中油加油站出口匯入中山路往西方向之路段)與大洲路轉角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等待,之後迴轉沿著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遭員警攔查。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109 年10月25日18時36分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出口駛出,闖紅燈並迴轉沿中山路往東方向前進,適逢本件舉發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當場攔查原告,並製單告發,並經原告簽收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可知,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與豐社一街口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往前臺灣中油豐交站入口係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大富路口處,出口處亦係在中山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口,且該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前方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且於中山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處,亦有設置「禁止迴車標誌」。

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而勘驗畫面顯示,中山路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機車由加油站出口駛出,並迴轉至對向中山路往西方向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中山路東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東方向前進,當時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再依標誌及標線於前方路口待轉後,左轉駛入中山路往西方向前進,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之主張無紅燈迴轉云云,不足採信。

⒋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標線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處罰。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原處分據以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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