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8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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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7時44分許,駕駛號牌NGM-1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9月17日7時44分上班途中,經過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肇事者陳玉○與楊天○發生互碰,原告騎機車經過此地為閃避前車因右後方仍有一機車空間騎入緊急煞車而往右倒地,壓到車號000-0000的機車年輕人,雙方駕駛機車者於路邊確認,對方說沒事後各自離開,但事發時並未碰撞到左邊汽車右後方,系爭車輛車殼也沒有任何損傷,事後被誣賴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右後方車凹陷,監視器只看到原告為了閃避左前方汽車,緊急煞車往右跌倒,起身站立的畫面而已,但未錄到碰撞前左方車輛的畫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因前方二台汽車碰撞,第二台汽車緊急煞車減速,適逢原告騎乘之白色機車行經第二台汽車旁向右撞擊第二台汽車之右側板金,之後又向右側倒地,導致其右側機車亦倒地,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9/17 07:25:55時至07:27:59時一台白色小客車沿著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之後減速停下,其後方黑色休旅車煞車不及追撞白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車尾遭撞擊斷裂,黑色休旅車瞬間煞停,系爭車輛行近黑色休旅車,因黑色休旅車緊急煞車,導致系爭車輛重心不穩,向左碰撞黑色休旅車,又向右碰撞到其右側之黑色機車,黑色機車向右倒地,之後黑色機車駕駛將機車騎到路旁,黑色休旅車留在現場,系爭車輛則駛離現場。

(三)原告雖有下車查看並與黑色機車駕駛交談,然原告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原告主張其為閃避黑色休旅車往右倒地而壓到黑色機車,與黑色機車雙方確認沒事後各自離開,當時並未碰撞到黑色休旅車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應有撞黑色休旅車之事實,另依黑色休旅車車主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亦敘述其右後板金凹陷,原告卻未與黑色休旅車車主商談確認,或接受調查即逕自駛離,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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