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8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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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陳漢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CH8620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鍾淑維所有號牌2560-Z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8 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三巷與福林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網狀線前之道路左右兩旁各停放汽車,系爭車輛為避免巷弄交通阻塞,在未影響該民宅住戶進出下,將車輛往前移動避免因車輛併排造成交通阻塞,若依舉發日時宏恩三巷內之車況,將車輛停於網狀線前,將會因為車輛併排之緣故,造成後續由福林路進宏恩三巷之車輛無法前進而阻塞至福林路口,其他車主間的互相禮讓行為,並無違背網狀線防止交通阻塞之基本精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3020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9 年8 月17日8 時6 分,行經本市西屯區宏恩三巷、福林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交通號誌時,未保持網狀線內淨空),爰逕行製單舉發」。

復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5451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宏恩三巷近福林路口設有網狀線,以確保車道出入口進出順暢,現有標線設施明確足供用路人辨識依循」。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6:05時至08:06:1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三巷往西北方向近福林路口,當時前方宏恩三巷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貨車行網狀線後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號牌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貨車後方,並於網狀線上停等紅燈。

全程未見由福林路右轉進入宏恩三巷之車輛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遇紅燈號誌,見停止線前已有貨車停等紅燈,貨車後方設有黃色網狀線,竟未保持網狀線淨空,逕將車輛停於網狀線上停等紅燈,明顯違反「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當時為避免福林路轉入宏恩三巷之車輛阻塞云云,惟依前揭影片顯示,全程未見由福林路右轉進入宏恩三巷之車輛,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30206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5451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綜合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 、85-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6:05時至08:06:1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三巷往西北方向近福林路口,當時前方宏恩三巷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貨車行網狀線後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貨車後方,並於網狀線上停等紅燈。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宏恩三巷與福林路口等停紅燈時,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內至明。

又依上開規定說明,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之目的,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發現有其他來車,應於網狀線前暫停,以防止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前時,應將其車輛先停止於網狀線前,不得於網狀線上等停紅燈,原告雖主張網狀線前之道路左右兩旁各停放汽車,系爭車輛為避免巷弄交通阻塞,將車輛往前移動避免因車輛併排造成交通阻塞云云,惟觀諸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21頁),雖宏恩三巷往西北方向近福林路口之路旁停有些許車輛,然其距離尚可容許兩台車通過,並無發生道路交通阻塞之情事,況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格狀線前,亦未見對向有車輛自福林路轉入宏恩三巷而來,故原告所稱為避免交通阻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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