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9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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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王偉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8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僅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EML-9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與中央路一段口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0.37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9 年沙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審酌原告酒後駕車有致人受傷情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續於109 年12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於繳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騎摩托車駕駛,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駕照是我工作唯一的生計,對方沒有受傷,我也請求法院聲請閱卷,因判決書內容致對方受傷,就要扣駕照,對方沒受傷沒附診斷證明,怎麼判決致對方受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4060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申訴人於109 年4 月13日19時30分駕駛EML-9911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急救送醫,警方於當日20時36分於醫療院所開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符合飲酒後15分鐘以上之規定,全程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辦理」。

㈢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王偉華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與中央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靖淇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復查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13 20 :36:16時至20:41:15時員警於醫院內詢問原告姓名,詢問原告「昨天或今日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昨天沒有」,員警表示「昨天沒有,今天喝什麼?」,原告表示「啤酒」,員警表示「啤酒,有摻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沒有沒摻,只有啤酒?」,並提供全新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並提示全新吹管,請原告太太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氣失敗,員警再指導吹氣,原告再吹氣,酒測器發出「啪」聲,酒測器顯示0.37,告知原告要做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當日18時飲酒結束,之後於同日20時30分開始酒後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發生事故,於同日20時36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37MG/L,顯見原告飲酒結束至酒測時已逾15分鐘,且員警當時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且以全新吹管進行吹測,並無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情事,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

㈡原告酒測值為0.37MG/L,確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

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原告酒後駕車確有致人受傷之情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10年1 月1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4060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53、61-7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因騎摩托車駕駛,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駕照是我工作唯一的生計,對方沒有受傷,我也請求法院聲請閱卷,因判決書內容致對方受傷,就要扣駕照,對方沒受傷沒附診斷證明,怎麼判決致對方受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4060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申訴人於109 年4月13日19時30分駕駛EML-9911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急救送醫,警方於當日20時36分於醫療院所開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符合飲酒後15分鐘以上之規定,全程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王偉華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與中央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靖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靖淇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靖淇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7-59 頁)可知,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19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發生擦撞,員警到場後測得原告酒測值超標,依規定掣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送辦等情。

而原告對於酒後違規駕車肇事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原告爭執對造受傷並無檢附診斷證明,怎麼判決致對方受傷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舉發機關記載原告調查筆錄:「(問:你駕車前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種酒?共飲用多少?)答:我駕車前在梧棲區中央路二段(地址不詳)的一間民宅跟朋友喝酒。

當時喝3 罐啤酒」、「(問:你從何時開始飲用?飲用至何時止?)答:我於04月13日晚上17時許喝開始飲用,至04月13日晚間18時許結束。」

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以及訴外人王靖淇調查筆錄:「(問:雙方有無受傷?)答:我右邊大腿有些許瘀青,我只有看到對方額頭流血。」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頁),可知原告之酒駕行為係為肇事原因之一,且造成訴外人王靖淇大腿淤青受傷之結果,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況原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對於自己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訴外人王靖淇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王靖淇受有傷害之結果。

再按偵查卷附照片記錄黏貼表(見偵查卷第45頁至63頁反面頁),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因相撞而造成對造車輛車頭毀損、擋風玻璃破裂、安全氣囊爆開等,對造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之情形,顯見其撞擊力道非屬輕微,足以導致車內駕駛受傷之結果。

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違反上開義務駕車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對造駕駛即訴外人王靖淇確因遭撞擊而大腿淤青傷害,訴外人王靖淇之傷害結果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然原告主張因騎摩托車駕駛,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駕照是我工作唯一的生計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⒌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機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機車固不待言,而於持以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酒駕行為,其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輛,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較低級車輛,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

故原告稱因騎摩托車駕駛,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難認可採。

至原告雖稱職業聯結車駕是我工作唯一的生計等語,非無可憫之處,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被告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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