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97,2021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林經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H8782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YIF-6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與五權西二街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H878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處人行道作為停車格為時已久,並且以地磚特別區隔,令人極易誤解為有停車格之設置,有所變更應充分公告說明,照片所示禁停標誌一個為太遠的地方,一個必須完全逆向回頭才能看見,與一般人騎車習慣衝突。

否則上下人行道斜坡的動線無法注意到禁停之標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情事;

況且人行道上兩側出入口,確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人行道禁止停車」,縱使系爭車輛未發現該標誌,惟人行道上本不得臨時停車;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之罰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憑。

(二)觀諸本件舉發機關109年11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9251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63頁),確認2020年7月31日下午4時25分21秒,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往西方向過五權西二街之人行道上,安全帽置於座椅上,未見駕駛人在場,車頭面對國立臺灣美術館。

同日下午4時26分41秒,臺中市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往西方向過五權西二街之人行道上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下方附牌為「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

同日下午4時24分03秒,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往西方向與五權西一街口人行道上路燈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下方附牌為「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所示禁停路段範圍內,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

(三)原告雖主張照片所示禁停標誌太遠,必須回頭才能看見云云,然按上開採證照片,比對2020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41秒與同日下午4時24分03秒之兩張照片,其標誌設置分屬東西不同方向,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清楚知悉該處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靠近禁止停車標誌,原告應得以看見該標誌之設置。

既然人行道禁止停車係原則,原告如認為該處例外可以停車,自應於停車前謹慎留意是否有可以停車之設置,況該處已特別公告提醒禁止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機車停車者容易直觀發現的方向並未設置標誌云云,然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違規地點是否有使機車駕駛人行車之方向清楚辨識標誌設置,應由主管之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相關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如何設置本有裁量之餘地,除非設置明顯違法,否則不可以自我主觀好惡任指設置不當,進而主張處罰違法。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5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82號、108 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內容,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非如同原告所述有違比例原則,亦查無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交通裁決處分無效之部分,仍無足採,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確認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