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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0號
原 告 侯文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I3C241415、68-I3C2414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589-F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萬年路口,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C241415 、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C241415、68-I3C241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日前接獲舉發機關109 年10月4 日填單第I3C241415 及I3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內容登載逕行舉發白色WISH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109 年10月4 日(誤載為14日)17時30分,違規地點員林市與萬年路口,以未依號誌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為由,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因與事實不符,原告隨即於109 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陳述單已將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位所登載車型、車色不符及本人依燈號行駛未見執法人員等事實陳明,惟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僅依舉發單位109 年11月3 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31775號函回覆。
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僅事後以非裁罰用設備路側監視器影像讀秒截圖,認定原告有何不依號誌之違規行為,而依該截圖影像所示,系爭路口內並無任何員警與稽查取締告示或設備佈設,僅見系爭路口外員林大道快車道有似著白色安全帽黑黃相間衣褲1 大步行走,以此即認定影像內路口車道駕駛有發見勤務人員而不服稽查取締,又本件通知單車輛、車色有誤,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 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3177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10月4 日攔停不服稽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員警陳述車輛不依號誌行駛,經攔停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4 17 :36:53時至17:39:53時員警站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萬年路一段口攔查違規車輛,畫面顯示當時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倒數29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左轉車輛正在路口待轉,萬年路一段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員警走至車道上伸手示意攔查,此時一台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員林大道二段路口中心,原左轉面向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員警走至車道攔查後,系爭車輛立即再於路口左轉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跟著系爭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駛來,員警攔查該小客車表示「你怎麼跟前面一樣左轉過來了?」,此時畫面顯示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14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小客車駕駛表示「他走我就走呀」,員警表示「你沒看那邊號誌嗎?你看」,小客車駕駛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看那個號誌呀,你看現在有沒有左轉呀,你怎麼跟他一起過來,人家違規你不能跟人家違規」,小客車駕駛表示「他跑掉了吶」,員警表示「我也知,證件也是要看一下,你就這樣給我跟過來了」,小客車駕駛向員警求情,另一員警請小客車駕駛出示證件查驗駕駛身分,小客車駕駛表示「他就跑了,我又沒跑」等情。
㈡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長度00:01:15時至00:01:55時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倒數44秒,當時員林大道二段雙向車輛正在直行,系爭車輛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員林大道二段口即顯示左轉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員林大道二段路口中心,之後左轉面向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員警走至車道伸手示意攔查後,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30秒,系爭車輛立即再於路口左轉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跟著系爭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駛來,員警攔查該小客車,此時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左轉車輛正在路口待轉,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20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左轉車輛開始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14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繼續盤查小客車等情。
㈢路口號誌運作畫面長度倒數00:00:52時萬年路一段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後萬年路一段雙向車輛開始通行,此時萬年路一段左轉車輛正在待轉,00:00:26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22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00:00:07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03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
㈣員林市員林大道萬年巷往南外IR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04 17 :31:07時系爭車輛即號牌1589-FD 號汽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員林大道二段路口中心,左轉面向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認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證明確。
員警見狀立即走至車道伸手示意攔查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竟復於路口中心左轉改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顯見系爭車輛已知悉遭員警攔查制止並刻意規避員警稽查。
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㈡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I3C241415 、I3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示,其「車牌號碼」欄位記載「1589-FD 」,「車主姓名」欄位記載「侯文欽」,「違規時間」欄位記載「109 年10月4 日17時30分」,「違規地點」欄位記載「員林市員林大道與萬年路路口」,其上方雖附上白色WISH之照片,並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位記載「逕行舉發白色WISH」,惟亦另附上系爭車輛銀色小客車之照片,經核上揭影片,違規行為確係號牌1589-FD 小客車所為,原告所稱之白色WISH顯係誤載,仍無礙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照6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舉發機關I3C241415 、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1月3 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31775號、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案件陳述意見表、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7-89 、97-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系爭路口內並無任何員警與稽查取締告示或設備佈設,又本件通知單車輛、車色有誤,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 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31775號函檢附受理民眾案件陳述意見表說明略以:「一、109 年10月4 日17時28分許職與同班巡邏巡佐楊國章於員林市萬年路與員林大道路口攔下機車紅燈右轉違規,當巡佐正在填寫舉發紅單時,職見道一部車行駛於萬年路由南往北,行經違規地點時,該部車輛超出停止線且行駛至路口中央,職等待該部車左轉時,從員林大道外側車道走向內側車道並以手勢示意該車停車,該車竟U 字型迴轉,差點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該車左轉時,員林大道方向計時器仍有30秒(剩21秒時萬年路方向號誌才變換為左轉保護時相),違規事時明確,依規定舉發。
二、…原告表示員警所檢附舉發紅單車型、車色有誤,純屬填錯,職檢附的相片中左上角均有監視器畫面中當下的時間,相片中違規時間與離去方向的時間密接,至於未見執法人員稽查取締,職檢附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佐證當時現場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4 17 :36:53時至17:39:53時員警站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萬年路一段口攔查違規車輛,畫面顯示當時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倒數29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左轉車輛正在路口待轉,萬年路一段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員警走至車道上伸手示意攔查,此時一台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與員林大道二段路口中心,原左轉面向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員警走至車道攔查後,系爭車輛立即再於路口左轉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跟著系爭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駛來,員警攔查該小客車表示「你怎麼跟前面一樣左轉過來了?」,此時畫面顯示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14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小客車駕駛表示「他走我就走呀」,員警表示「你沒看那邊號誌嗎?你看」,小客車駕駛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看那個號誌呀,你看現在有沒有左轉呀,你怎麼跟他一起過來,人家違規你不能跟人家違規」,小客車駕駛表示「他跑掉了」,員警表示「我也知,證件也是要看一下,你就這樣給我跟過來了」,小客車駕駛向員警求情,另一員警請小客車駕駛出示證件查驗駕駛身分,小客車駕駛表示「他就跑了,我又沒跑」。
㈡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長度00:01:15時至00:01:55時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倒數44秒,當時員林大道二段雙向車輛正在直行,系爭車輛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員林大道二段口即顯示左轉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員林大道二段路口中心,之後左轉面向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此時員警走至車道伸手示意攔查後,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30秒,系爭車輛立即再於路口左轉沿著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阻擋,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跟著系爭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駛來,員警攔查該小客車,此時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左轉車輛正在路口待轉,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20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左轉車輛開始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倒數14秒,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車輛左轉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繼續盤查小客車。
㈢路口號誌運作畫面長度倒數00:00:52時萬年路一段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後萬年路一段雙向車輛開始通行,此時萬年路一段左轉車輛正在待轉,00:00:26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22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00:00:07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03時(亦即員林大道往西方向號誌倒數21秒時)萬年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
㈣員林市員林大道萬年巷往南外IR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0417:31:07時號牌1589-FD 號汽車即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與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站立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萬年路一段,面對萬年路一段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於109 年10月4 日17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於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直接左轉員林大道往西方向,警見狀立即走至車道並高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逕自左轉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等情。
查上開路口運作號誌畫面所示,萬年路一段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26秒後轉為黃燈,並於顯示黃燈4 秒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故萬年路一段號誌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共歷時30秒,亦即員林大道往西方向號誌倒數21秒時,萬年路一段方向號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倘若車輛欲由萬年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員林大道往西方向行駛,應待該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再進行左轉;
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員林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倒數44秒時,萬年路一段車輛正在通行,員林大道二段往號誌顯示為30秒時,系爭車輛即不顧號誌之指示,直接左轉員林大道二段,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而員警當場見系爭車輛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走至車道高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系爭車輛與員警間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原告亦自承有看見著白色安全帽黑黃相間衣褲1 人大步行走,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再左轉萬年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另原告起訴狀稱舉發通知單車型、車色有誤云云,惟查舉發機關第I3C241415 、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車牌號碼、車主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皆與本件事實概要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確認本件係由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無誤,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逕行舉發白色WISH」及檢附之照片,顯屬誤植,核無違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影響。
至於原告認勘驗筆錄中勘驗結果㈣部分與㈠㈡㈢部分完全無交集,應刪除㈣中「即系爭車輛」文字云云,惟由勘驗結果㈣明顯可見牌號1589-FD 號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員林市員林大道萬年巷往南方向行駛,足認該部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雖勘驗結果㈣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勘驗結果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有誤差,然其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院自無刪除勘驗結果㈣「即系爭車輛」文字之必要,併與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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