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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609 號
原 告 鍾正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7時17分許,駕駛號牌597-ML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一段與中清東一街口,因「駕駛普重機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對造自小客車與本人同向於路口右轉時,不慎車頭微擦觸本人機車後車尾保險桿,當時機車微晃了一下,停等候一下無礙,機車並未倒下,人亦未受傷,而且看到對造於車內亦未置可否沒有下車的意思,因而不予追究逕行離開,依據釋字第777 號解釋,本件事件確實非本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8322號函復說明略以:「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鍾民騎乘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離開現場,未報警處理),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對造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8 17 :16:13時至17:17:0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南方向,之後左轉大連路一段,接著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中清東一街,17:17:08時至17:19:17時該車右側與一台號牌597-MLB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並發出碰撞聲,系爭車輛駕駛微微轉頭查看左側後視鏡,未下車查看,接著即逕自駛離,該車則將車輛往路旁停靠,之後下車報警並查看車損。
㈡對造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8 17 :16:16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南方向,之後左轉大連路一段,接著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中清東一街,17:17:03時至17:19:1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後方,接著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側超車,之後該車發出碰撞聲,該車則將車輛往路旁停靠,之後下車報警。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9 年10月9 日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道?)答: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大連路一段快車道往瀋陽路方向右轉中清東一街行駛,有台機車從我右後方行駛而來,撞到我右前車身,發生車禍,對方就離開現場」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右前)」。
復檢視事故照片,右前輪弧上方及右前輪框有擦損掉漆,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準備從該車右側超車時,與該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聲,且系爭車輛右前輪弧上方及右前輪框有擦損掉漆,系爭車輛駕駛微微轉頭查看左側後視鏡,顯然原告當時已知悉兩車擦撞之事實,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83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99、105-11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對造自小客車與本人同向於路口右轉時,不慎車頭微擦觸本人機車後車尾保險桿,當時機車微晃了一下,停等候一下無礙,機車並未倒下,人亦未受傷,而且看到對造於車內亦未置可否沒有下車的意思,因而不予追究逕行離開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勘驗結果為:㈠對造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8 17 :16:13時至17:17:0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南方向,之後左轉大連路一段,接著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中清東一街,17:17:08時至17:19:17時該車右側與一台號牌597-MLB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並發出碰撞聲,系爭車輛駕駛微微轉頭查看左側後視鏡,未下車查看,接著直接駛離,該車則將車輛往路旁停靠,之後下車報警並查看車損。
㈡對造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8 17 :16:16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南方向,之後左轉大連路一段,接著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中清東一街,17:17:03時至17:19:1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後方,接著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側超車,之後該車發出碰撞聲,該車則將車輛往路旁停靠,之後下車報警。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對造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一段,準備右轉中清東一街時,與大連路一段直行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發生碰撞,造成對造車輛右前車身受有擦損,而原告未下車查看車損情形,回頭觀望對造車輛後,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有對造109年10月9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道?)答: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大連路一段快車道往瀋陽路方向右轉中清東一街行駛,有台機車從我右後方行駛而來,撞到我右前車身,發生車禍,對方就離開現場」、「(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右前)」及原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道?)答:我駕駛普重機車沿大連路一段慢車道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違規地點,有輛自小客車在我左側要右轉中清東一街行駛,…事故後我認為沒什麼事我就先離開了。
我沒有報案」、「(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並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7-99 頁)在卷為憑,是經上開資料交互比對發現,系爭車輛車尾與對造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兩造車輛皆有毀損之情形,原告當場回頭後,自得知悉已與對造車輛發生車禍,其應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採證處理,然原告並未停車查看亦未通知警方到處,逕自駛離現場,難認原告無逃逸之故意,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要件。
⒊雖原告主張依據釋字777 號,本件事故並非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爭點提出解釋,而認定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而本件原告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逕自逃逸現場,因而依法所生之行政責任,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內容並無關連,是原告既有肇事之事實發生,仍逕自駛離,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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