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61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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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904680、68-GCH9507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J-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8月12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904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109年9月3日1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950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904680、68-GCH9507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一部分,當日友人因病需急赴就醫照顧,而本車車行方向前方,有一廂形車閃打故障燈,臨時靜止並違規併排停車而擋於前方,故原告於非雙黃實線處超車,實為不得已,且該處為河堤人車較少,並不影響車流行進安全等語。

(二)原處分二部分,檢舉人檢附照片內容無法證明駕駛座有人,即該車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可被認定為臨時停車,即檢舉人所附照片並無法充分證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臨時停車。

再者,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亦少於3分鐘,亦屬非同法第56條所認定之違規停車。

該舉發違規地點為30米之大馬路,審酌當日情況並無影響車行方向及交通秩序,且該處地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於轉角線有劃線中斷情形,而原告車輛即停於此劃線中斷之處,既行政部門怠於積極維持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於明顯狀態中,如何強求民眾遵行此一有中斷標示的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一部分,從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二)原處分二部分,系爭車輛復於違規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轉角紅實線處,經查證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該處轉角紅線處繪設至機車停車格位處,認系爭車輛另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元。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12 17:53:51時至17:54: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與公館路口,綠燈後該車直行通過公館路口至銜接路段,畫面顯示,前方路面已設置雙黃實線,有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廂型車行駛於車道上,系爭車輛正面對該車方向行駛而來,該車停下來等系爭車輛通過,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HJ-2838,之後系爭車輛緩緩通過該車。

㈡檢舉民眾攝影機畫面時間2020/09/03 14:11:26時至14:11:34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即復興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德富路口轉角紅實線處(摩斯漢堡前),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四)原處分一部分(即109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時,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適逢行駛於對向來車道之該車等情。

雖原告主張友人因病需急赴就醫照顧,且前方廂型車臨時靜止違規併排停車,於雙黃線超車實不得已云云,然查勘驗畫面及卷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並未見該台廂型車有閃爍雙黃燈之情形,且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行駛於原本車道上,惟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亦不顧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易造成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以發生一定危險或損害為要件,是原告以當下對向車道人車較少,不影響車流行進安全為由據以否認違規,並不可採。

(五)原處分二部分(109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950798號裁決書):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係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在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

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轉角(即摩斯漢堡前)處已劃設紅線,不論系爭車輛屬於臨時停車或停車,皆不得停放於此處所,而原告卻於109年9月3日14時1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呈現停止狀態,足認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檢舉達人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對民眾進行蒐證,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然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

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俾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

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停車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09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822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98954號函(見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

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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