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6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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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9時52分許,駕駛號牌AVU-160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2 月5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依照交管指揮後退,碰撞護欄並造成違規停放機車車身刮傷,並已完成賠償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766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7 月30日14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在本市○○區○○路○段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舉發於108 年7 月29日19時52分發生交通事故自小客車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及監視器顯示:…經調閱監視器顯示由劉建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停放路側重機車發生碰撞,劉民仍駕車駛離現場,當場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報案,旨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AVU-1607-1.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2:10時至19:52:49時號牌ALZ-5100號小客車從商場地下室駛出,19:52:50時至19:53:20時號牌AVU-160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商場地下室。

(二)檔名AVU-1607-2.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2:10時至19:52:18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護欄(護欄與地下車道平行,與崇德路二段垂直)旁等待右轉進地下室,19:52:19時至19:52:22時號牌ALZ-5100號小客車從商場地下室駛出,並準備右轉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保全人員即指揮系爭車輛前進,19:52:23時至19:53:20時系爭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復又停頓,接著系爭車輛輪胎左打後,復又反覆頓二下,之後系爭車輛倒車,前進不久又頓一下,接著將輪胎左打駛出,再著右轉進入地下室。

(三)檔名AVU-1607-3.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2:10時至19:53:19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欄旁等待右轉進地下室,號牌ALZ-5100號小客車從商場地下室駛出,並準備右轉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保全人員即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復又停頓,接著系爭車輛輪胎左打後復又反覆頓二下,之後系爭車輛倒車,畫面顯示其右後輪處有一台機車往右側傾倒,保全人員走向系爭車輛,接著系爭車輛將輪胎左打駛出,畫面顯示其右側機車往左側搖晃,接著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地下室。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對造蔡秋惠108 年7 月3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昨19:30左右停車於事故地,於21時許發現車輛遭隔壁機車133-LQN 壓著,我就於今(30)日報警」、「(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頭(前)、車身(左方)」。

對造劉哲璋108 年7 月3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昨停車於事故地點(17:50),約21時許發現車子遭不明車輛撞倒又壓著隔壁停放機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頭(右)、車身(右前)、車尾(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處理摘要記載「1 車自小客AVU-1607停等於崇德路二段16號前,於倒車移動時不慎碰撞移動式護攔,致護欄撞倒停放中2 車重機車133-LQN 、再波及停放中3車重機車MGQ-5875,1 車現場駕駛離去,2 車及3 車車主於108 年7 月29日21時許取車發現車損,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報警處理」。

經比對事故照片,確認號牌133-LQN 號機車右側出現擦損掉漆,號牌MGQ-5875號機車左側出現擦損掉漆,核與前揭情節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右轉欲進地下室時,於倒車之際,碰撞到護欄,致護欄撞倒停放中之重機車133-LQN 、再波及停放中之重機車MGQ-5875,造成對造車輛2 台機車均出現掉漆擦損,原告既已察覺自己碰撞到護欄,應可察覺護欄旁停放之機車遭受波及碰撞擦損,原告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逕自右轉往地下室離去,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義務,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2 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7667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10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依照交管指揮後退,碰撞護欄,並造成違規停放機車車身刮傷,並已完成賠償調解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勘驗結果為: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㈠檔名AVU-1607-1.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2:10時至19:52:49時號牌ALZ-5100號小客車從商場地下室駛出,19:52:50時至19:53:20時號牌AVU-160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商場地下室。

㈡檔名AVU-1607-2.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2:10時至19:52:18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護欄(護欄與地下車道平行,與崇德路二段垂直)旁等待右轉進地下室,19:52:19時至19:52:22時號牌ALZ-5100號小客車從商場地下室駛出,並準備右轉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保全人員即指揮系爭車輛前進,19:52:23時至19:53:20時系爭車輛車頭顯示左轉方向燈,慢慢往前行駛復又停頓,接著系爭車輛輪胎向左打後,復又反覆停頓二下,保全人員即指向系爭車輛,之後系爭車輛倒車,前進不久又頓一下,接著將輪胎左打駛出,再著右轉進入地下室。

㈢檔名AVU-1607-3.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 0-00 00:52:10時至19:53:19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欄旁等待右轉進地下室,號牌ALZ-5100號小客車從商場地下室駛出,並準備右轉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保全人員即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復又停頓,接著系爭車輛輪胎左打後復又反覆頓二下,之後系爭車輛倒車,畫面顯示其右後輪處有一台機車往右側傾倒,保全人員走向系爭車輛,接著系爭車輛將輪胎左打駛出,畫面顯示其右側機車往左側搖晃,接著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地下室。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VU-1607號)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當時系爭車輛欲右轉至商場地下室,於倒車之際,碰撞到紐澤西護欄,致紐澤西護欄撞倒停放於崇德路二段16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又牽連撞倒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致上開兩台機車出現掉漆毀損之情況,而原告竟未下車查看車損之情形,倒車後繼續駛進商場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有訴外人蔡秋惠於108 年7 月3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昨19:30左右停車於事故地,於21時許發現車輛遭隔壁機車133-LQN 壓著,我就於今(30)日報警」、「(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頭(前)、車身(左方)」。

訴外人劉哲璋108 年7 月3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昨停車於事故地點(17:50),約21時許發現車子遭不明車輛撞倒又壓著隔壁停放機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頭(右)、車身(右前)、車尾(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 頁),並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1-87 頁)在卷為憑,是經上開資料交互比對發現,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擦撞紐澤西護欄,致紐澤西護欄波及訴外人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33-LQN 號、MGQ-5875號),造成兩台機車皆有毀損之情形,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駛入商場地下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於108 年8月1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其只知道擦碰到紐澤西護欄,不知道機車因而傾倒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系爭車輛擦撞到紐澤西護欄後,波及停放路旁之機車,必然發出碰撞聲,且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行車時車輛發生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且原告隨即將車輛倒退,更易發覺有碰撞發生,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機車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不知機車因而傾倒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事後與對造車主調解成立並已完成賠償云云,據以解免自身應負之責任,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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