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70,202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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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廖珮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中市裁字第68-GCH0374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107-Z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8 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與公益路二段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1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374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經向舉發機關確認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行駛大聖街與公益路路口,此街道由舉發照片中清晰見街道雖為雙向行駛,但兩旁均有機車違規且密集停放,影響車道行駛,再則遇前方突有行人行走入車道,被告因考量行人安全,因此避開行人才避開行人才偏行駛入來車道,之後即調整為正常行駛車道。

而舉發人只注視被告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沒關注到行人在旁的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081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108 年11月12日8 時43分在南屯區大進街與公益路二段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查本案違規地點民眾檢舉為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公益路二段口,實際查詢為臺中市大聖街與公益路二段,請協助變更違規地點及到案日期」及「警員依民眾檢舉案舉發動態違規,違規事實無誤依規定舉發,經查檢舉人交通違規處理表單上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公益路二段,經複查影像,正確地點為南屯區大聖街與公益路二段」。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車輛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12 08 :43:03時至08:43: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往北方向近公益路二段口,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並有設置雙黃實線,右側有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並未看到路人,當時號牌6107-ZF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側仍有空間行駛於自己的車道,惟系爭車輛已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接著畫面顯示機車格左側紅實線處仍有機車及腳踏車停放,車尾均切齊機車停車格尾端,系爭車輛右側一名路人站立腳踏車旁並未走動,站立地點亦切齊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公益路二段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機車格處時,當時其與機車停車格間仍有相關的距離可行駛自己的車道,惟系爭車輛當時已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後,雖可看見機車停車格左側紅實線處,仍有機車及腳踏車停放於紅實線處,甚至有路人站立於路旁紅實線處,惟當時機車及腳踏車甚至是站立之路人均切齊機車停車格尾端處,縱使當時有車輛違規停車或路人站立,系爭車輛均仍有相當之空間可行駛自己的車道,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5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 、3 、違規地點地圖、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109 年1 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4691號函、檢舉影像擷圖、109 年4 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08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71-73、79-83、91-10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此街道由舉發照片中清晰可見街道雖為雙向行駛,但兩旁均有機車違規且密集停放,影響車道行駛,再則遇前方突有行人行走入車道,被告因考量行人安全,因此避開行人才避開行人才偏行駛入來車道,之後即調整為正常行駛車道。

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車輛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1208:43:03時至08:43: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往北方向近公益路二段口,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並有設置雙黃實線,右側有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並未看到路人,當時號牌6107-ZF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側仍有相當之空間得行駛於原本車道上,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已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接著畫面顯示機車格左側紅實線處仍有機車及腳踏車停放,車尾均切齊機車停車格尾端,系爭車輛右側一名路人站立腳踏車旁並未走動,站立地點亦切齊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公益路二段。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沿南屯區大聖街往北方向近公益路二段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6107-ZF 號)行駛於該車前方,而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並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已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等情,雖原告主張兩側停放機車,且遇有行人走入車道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右側仍有相當之空間得行駛於原本車道上,且該名路人站立於腳踏車旁並未走動,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得以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行駛於原本車道上,而原告卻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即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

是以,原告之行為,自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以發生一定危險或損害為要件,是原告以兩旁機車違規停放,且係因避開行人才偏行駛入來車道為由據以否認違規,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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