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77,2020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張其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03-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勇街口,因「汽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 」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GS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1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到南區復興路四段,準備迴轉到大通街時車子已經迴轉到一半才發覺這路口是不能迴轉的,這時候才把車子修正趕緊離開,當時並沒警察在場叫我停車的,絕對沒逃逸問題。

復興路四段30號至238 號才短短600 公尺,就有6 個T 字路口其中有4 個路口是不可以迴轉的,有2 個路口是可以迴轉的,原告行駛至復興路與大通街口時,是一時忘記這路口是不能迴轉的、才會發生這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4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第3條第4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146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勇街口時,欲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於迴車一半時見本分局員警鳴笛且示意停車攔檢其違規,復又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逃逸離去,經本分局員警認該車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掣開逕行舉發」及「警員於108 年12月21日於火車站擔服守望勤務於18時50分見一營小客603-3F 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勇街口欲於設有禁止迴車路段標誌處迴車。

該駕駛於該路口迴車一半時見警員準備攔檢其違規,心虛不敢繼續往前,遂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企圖規避攔檢。

警員當時鳴笛並示意停車,該603-3F 營小客仍執意倒車往大勇街離去。

係因當場不宜且無法攔檢該違規車輛。

逕行舉發汽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 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1 18 :50:25時至18:50:3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161 巷口即臺中市火車站前,面對大勇街口,當時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號誌為紅燈,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將車頭朝左準備迴轉,18:50:36時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走至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之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查,18:59:43時系爭車輛開始沿著枕木紋行人道倒車,18:59:49時系爭車輛將車頭朝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此時畫面顯示復興路四段號誌顯示為紅燈,18:50:56至18:50:57時系爭車輛將車頭朝大勇街往東南方向行駛等情。

復興路往大勇街後、機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1 18 :50:07時畫面顯示號牌603-3F號計程車沿著復興路四段往大勇街方向行駛。

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則即非屬汽車(含機車)可得由之穿越道路之「車道」,汽機車即不得沿著行人穿越道行駛,與行人爭道,以保障行人的安全。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至大勇街口竟無視禁止迴轉標誌,逕予路口迴轉,迴轉到一半遭到其駕駛座左側,站立在臺中火車站前之員警吹哨並攔查,系爭車輛竟沿著行人穿越道倒車,破壞交通秩序,危害行人安全,並右後轉彎沿著大勇街往東南方向駛離,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認系爭車輛不依標誌標線行駛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證明確,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900 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G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1468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被告109 年2 月5 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05328號函、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汽車車籍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7、61-8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準備迴轉到大通街時車子已經迴轉到一半才發覺這路口是不能迴轉的,這時候才把車子修正趕緊離開,當時並沒警察在場叫我停車的,絕對沒逃逸問題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146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 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勇街口時,欲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於迴車一半時見本分局員警鳴笛且示意停車攔檢其違規,復又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逃逸離去,經本分局員警認該車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掣開逕行舉發」及「警員於108 年12月21日於火車站擔服守望勤務於18時50分見一營小客603-3F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勇街口欲於設有禁止迴車路段標誌處迴車。

該駕駛於該路口迴車一半時見警員準備攔檢其違規,心虛不敢繼續往前,遂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企圖規避攔檢。

警員當時鳴笛並示意停車,該603-3F營小客仍執意倒車往大勇街離去。

係因當場不宜且無法攔檢該違規車輛。

逕行舉發汽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倒車行駛) 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1 18 :48:05時至18:50:2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161 巷口即臺中市火車站前,面對大勇街口,18:50:20時至18:50:31時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號誌為綠燈,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將車頭朝左準備迴轉,18:50:34時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走至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之車道上,18:50:41時系爭車輛開始沿著枕木紋行人道倒車,員警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快步走向系爭車輛對其攔查,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人車經過,18:50:49時系爭車輛將車頭朝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此時畫面顯示復興路四段號誌顯示為紅燈,18:50:51至18:50:57時系爭車輛將車頭朝大勇街往東南方向行駛。

㈡復興路往大勇街後、機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1 18 :50:07時畫面顯示號牌603-3F號計程車沿著復興路四段往大勇街方向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復興路四段161 巷口即臺中市火車站前,擔服守望勤務,於108 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603-3F)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將車頭朝左準備迴轉,員警見狀立即快步走向系爭車輛,並以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見員警走來,開始倒車並往大勇街方向駛離等情。

查由卷附地圖(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分隔島上,設置「禁22」禁止迴車之標誌,且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竟無視禁止迴車標誌於該路口迴轉,並在人行穿越道倒車駛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而原告主張未聽見員警在場叫我停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迴轉後,即向前準備攔查系爭車輛,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正在倒車時,即對系爭車輛吹哨示意停車,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人車經過,其客觀上足令原告知悉係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且原告係屬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於道路交通狀況,應較一般用路人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惟原告仍未停車,逕自倒車駛離現場,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停車便逕行離去,員警當時因係步行攔查原告,無交通工具將原告及時攔停,且當時許多行人正穿越路口,倘若舉發員警跟追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逃逸,將可能造致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發生危害之虞,故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