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8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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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那肖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9時0分許,駕駛號牌HA3-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北路,因「紅燈左轉(沿美村路一段由北向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完全沒收到任何此事件的通知書或罰單照片,而不知有此違規事件,機車應該是在106年下半年已申請報廢,報廢時也沒受告知有此事件。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6年6月17日前也沒收到通知單或掛號信,卻忽然於109年2月20日收到裁決書,且快過3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況下罰鍰新臺幣2700元,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另舉發員警稱原告當場收受違規通知單是騙人的,請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違規通知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向上北路口時,遇圓形紅燈號誌,竟左轉至對向轉角處,再由轉角處沿向上北路往東方向行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員警已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給原告,故已合法送達。

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得於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自始均未向被告陳述意見,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逕行裁處原告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二)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闖紅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受處罰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處罰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四)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職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變更上述處罰機關應對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

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固然許多交通違規事實其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故亦不能將之作為轉換舉證責任予民眾之理由。

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明文,故法院對證據之衡量、取捨,自應合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五)依上述說明,在「闖紅燈」裁罰案件中,處罰機關應舉證證明「受處罰人駕駛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前行致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此要件事實存在,處罰始能成立;

反之,受處罰人駕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該當處罰。

則駕駛人究係在圓形紅燈亮起「前或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一瞬間之情事,判斷常非容易,如生爭執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

再者,舉發員警之陳述固可作為證據方法,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

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

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

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

因此,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記憶並非全然可靠;

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舉發人員之記憶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

另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證述者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

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顯已與被舉發者相互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故亦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

此時法院僅能倚重客觀證據資料,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評斷,無法僅憑舉發人員之敘述,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構陷為由,率對被舉發者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六)經查,依卷附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舉發,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簽章欄位記載「當事人拒簽,已收紅單」,另註記「已告知相關權益」等文字,可知被告主張「原告雖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固非難信。

惟查,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被攔查,自亦對闖紅燈知事實否認。

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617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號誌設置明確運行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本案非依影像舉發事件,舉發通知單由其當場收受」及「本案係警員於106年5月18日18時-2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沿西區向上北路由西向東騎乘前往向上北路,見左前方一輛普重機(車號:000-000)沿美村路一段往北向東紅燈違規左轉。

查該違規事實為:警方於西區向上北路由西向東機巡前往向上北路,當時向上北路的號誌已綠燈了,美村路口為紅燈,警員見左前方一輛普重機突由北向東騎乘並暫停於美村路一段269號(美之旅商務飯店),後再由美村路一段269號向東左轉,顯該普重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警員於西區向上北路165號將該部普重機車攔下,並向該車輛普重機車駕駛當場舉發,該案違規事實明確。

……因此案為106年,已時隔多年,惟影片已未保存。」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已未能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

舉發員警雖敘述原告闖紅燈情節,惟已歷時近三年,期間員警所為相關舉發勤務不知幾凡,當日原告縱行經該處並遭員警舉發,惟號誌變換狀態及原告行駛動向是否確如上述,有無張冠李戴當事人錯亂尚非不能置疑;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處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是否仍前行致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已為否認,而本院除舉發員警之敘述外,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

舉發員警雖另到本院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證述當日有印象對原告舉發等語,惟仍無法提供進一步資訊以供釐清。

又本件歷時近三年被告始寄送裁決書,現亦已無法向附近商家索調監視錄影資料調查,其餘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則與事實釐輕無助益。

從而,本件應由欲處罰之被告提出除員警目視外之其他證據,以支持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的事實;

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本院對原告是否有闖紅燈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隊原告為不利認定。

被告本可藉由警車上裝設有之行政紀錄器畫面以為佐證,惟卻未提出,不論是事後已銷毀,或事前根本未開機錄影,此等因為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章,原處分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對其裁罰,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之到庭費用為58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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