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86,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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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曾小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CA794180、68-ZCA7941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XM-95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8 年9 月22日7 時2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81.1 公里處(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108 年9 月22日7 時2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80.7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分別續於109 年1 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4180、68-ZC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人不是變換車道,而是開到此路段終點而被強制併入另一車道,在此之前沒有任何交通號誌提醒此路段前方終止,只有在靠近終點時原本地上平行的兩條虛線,其中一條變成斜線,而本人駕駛的車子在沒有預期要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可能沒打方向燈,就直接開過去造成違規。

此路段完全沒有任何標誌,此路段終點在地上所畫的斜線,從開始到過半,目測只有1-2 個車身長度,在空曠時是可以看到,可是只要前方有車輛時,就會把斜線蓋住,在合理的車距之下根本看不到此斜線的變化,沒看到斜線自然就無法適時地打方向燈。

此部分乃交通單位設計不良,若因此而受罰實為不合理。

二、此罰單是民眾檢舉,而公路機關也是依民眾所提供的影像而開立罰單,所以此檢舉者所提供的錄影證據是唯一且關鍵的依據,那麼檢舉者當時所使用的錄影機器為何?其品牌、型號、解析度、錄影模式、有無自行修改?被告是否有去了解?被告寄的相片明顯看到左邊的方向燈明顯比右邊暗,是否能確保我的方向燈有無閃爍?三、被告寄的相片右下方都有黃色文字,合理推測被告便是以此認定本人違規的時間。

告發者可以設定任何時間,若被告全完相信告發者的單方資訊未加求證,當有違誤。

本人合理懷疑此位告發者在告發的影像中,私自添加時間證據,已涉嫌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大隊108 年12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54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AXM-9575號車於本(108 )9月22日7 時2 分,分別在國道一號北向181.1 (入口匝道)及180.7 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794180 、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案經檢視採證錄影資料顯示,係車係於入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復於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再次未使用方向燈,採證資料影像為連續畫面,可明顯看出方向燈並無作動之情,該車二次個別違規行為屬實。

…經查本案案係屬不同時間及地點之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均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實為數違規行為,並非連續一行為,本大隊依前揭規定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22 07 :02:06時至07:02: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沿著臺中市○○區○○○路○段○○○○○○○道0 號北上匝道行駛,當時號牌AXM-9575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前方,系爭車輛行駛北上匝道爬坡道,接著行駛至國道1 號北上路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聯絡道(下稱聯絡道) 匯流處之槽化線,之後北上匝道爬坡道與聯絡道間即以穿越虛線相隔,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21時至07:02:23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聯絡道上,過程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24時至07:02:45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之後行駛至聯絡道與國道1 號北上路段主線道匯流道之槽化線,之後聯絡道與主線道間即以穿越虛線相隔,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46時至07:02:51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過程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52時至07:02:54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國道1 號北向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

全程畫面連續自然,並無遭剪接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南屯交流道行駛國道1 號北上,第一次從北上匝道爬坡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聯絡道上時,過程均未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行駛一段距離後第二次復從聯絡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國道1 號主線道之外側車道,過程亦未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見解,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

(二)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6 分鐘6 公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 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

(三)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雖主張違規日期時間遭造假,惟檢舉影片全程畫面連續自然,並無遭剪接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分別續於109年1 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1180、68-ZCA794181號裁決書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CA794180 、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2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544號函、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圖、被告109 年1 月7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0482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 號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89-12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不是變換車道,而是開到此路段終點而被強制併入另一車道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22 07 :02:06時至07:02: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沿著臺中市○○區○○○路○段○○○○○○○道0 號北上匝道行駛,當時號牌AXM-9575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前方,系爭車輛行駛北上匝道爬坡道,匝道爬坡道左方出現匝道會車警告標誌,接著行駛至國道1 號北上路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聯絡道(下稱聯絡道) 匯流處之槽化線,之後北上匝道爬坡道與聯絡道間即以穿越虛線相隔,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聯絡道上時,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21時至07:02:23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聯絡道上,過程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24時至07:02:45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聯絡道右方出現注意號誌標誌,系爭車輛通過交通號誌後,聯絡到左方再次出現匝道會車標誌,之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聯絡道與國道1 號北上路段主線道匯流道之槽化線,之後聯絡道與主線道間即以穿越虛線相隔,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國道1 號外側車道時,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46時至07:02:51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過程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07:02:52時至07:02:54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國道1 號北向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XM-9575號),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81.1 公里處(入口匝道),於108 年9 月22日7 時2 分21秒至23秒時,由北上匝道爬坡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聯絡道,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經國道1 號北向180.7 公里處,復又於7 時2 分46秒至51秒時,由聯絡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道外側車道時,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等情,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1 號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在卷供參。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又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上匝道時,左方出現匝道會車警告標誌,從北上匝道向左變換至聯絡道,並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沿聯絡道往國道1 號主線道方向時,再次出現匝道會車警告標誌,系爭車輛復又全程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國道1 號外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查原告2 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8 年9月22日⑴07時02分21秒至23秒、⑵07時02分46秒至51秒)、地點(國道1 號北向⑴181.1 公里、⑵180.7 公里)均不相同,原告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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