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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劉秀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號牌AUT-266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8 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放5 分鐘買麵…我沒有併排停車,我是停在白線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368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肇事舉發案件,經再檢視相關資料,本案舉發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及鑑定,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車輛停放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即不會構成併排停車違規,顯於法未合」及「警員依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進行舉發,當事人所述說之白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該員停車位置在慢車道上,且路邊劃設有停車格,該員明知路邊已經停有其他車輛本應尋找適當位置停放,非直接停放在停車格外,該員停放位置併排停車明確,已經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UT-2660號白色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南門路往東方向(粘家麵店與廣東粥魷魚羹店慢車道上,後視鏡已收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左側切齊快慢車道分隔線。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一開始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後視鏡已收摺,原告亦自承當時下車買麵,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側有機車停放,已影響機車正常出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慢車道,已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致使該行向之用路人被迫行駛快車道與汽車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四、. . . 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1日18時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5 月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3686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65-9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併排停車,我是停在白線內云云,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368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肇事舉發案件,經再檢視相關資料,本案舉發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及鑑定,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車輛停放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即不會構成併排停車違規,顯於法未合」及「警員依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進行舉發,當事人所述說之白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該員停車位置在慢車道上,且路邊劃設有停車格,該員明知路邊已經停有其他車輛本應尋找適當位置停放,非直接停放在停車格外,該員停放位置併排停車明確,已經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88 頁)所示,拍攝時間108 年12月11日18時52分至54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UT-266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其後視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右側有停放機車,左側切齊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是於上開時、地,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格旁之慢車道路面上,後視鏡收摺且原告亦自承下車買麵,顯見系爭車輛非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屬於「停車」行為,且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慢機車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同條項第6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嗣於104 年1 月7 日另增訂同條第2項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
,並將同條項第6款修正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足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而受處罰。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屬白線內,仍不能遽認原告即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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