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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林天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J-533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一路(高鐵二樓),因「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二、駕駛人因上述違規,經警方攔查,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3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並未遇到攔查或拒絕停車而逃逸,對上述舉發深感迷惑而不解。
本人是在不知情形下,也沒看見員警,被不當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0142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揭車輛於108 年11月2 日16時24分在高鐵站區一路2 樓高鐵站區出口處違規攬客,經警以指揮棒及大聲呼喊示意停車,惟駕駛讓乘客上車後迅速離去逃避稽查,全程經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蒐證在案,員警舉發無疑義」及「警員於108 年11月2 日16-18 時擔服守望在高鐵站區一路2 樓出口處取締營業自小客車違規攬客,警員見一輛TDJ-533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高鐵二樓違規攬客向前欲取締,該車駕駛人見警靠近即驅離乘客離開,而該車向前開10公尺後仍招呼剛剛欲搭車之乘客快速前往搭車,警員見狀第二次向前取締,並以指揮棒及大聲呼喊示意停車,渠見狀於乘客一上車後迅速離去逃避稽查,警員遂逕行舉發,並全程錄音錄影,故依違規行為不服取締而製單」。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2 16 :24:26時至16:24:35時員警從台中高鐵站二樓停車場行人穿越道往高鐵出口處行走,往右看著來車,16:24:36時至16:25:18時一台顯示「空車」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無障礙接送區,其後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該車)亦準備停靠無障接送區,員警往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立即起駛欲駛離,此時一名著白色襯衫、黑色西裝外套及牛仔褲,手拿礦泉水,戴眼鏡及口罩之行人(下稱乘客)低頭看著該車並與該車駕駛交談,並往員警方向看去,之後便繼續往前走,員警走至該車後方後,該車即起駛欲駛離,此時系爭車輛仍顯示空車,從無礙障接送區欲駛離,該乘客繼續往前走,系爭車輛行駛至警車前方停靠(警車前方第二台),該車亦跟著行駛至警車前方停靠(警車前方第一台),員警立即走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該乘客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並關上車門,16:25:19時至16:27:26時員警拿著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大喊「停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開啟,員警繼續追上前,系爭車輛即駛離,之後該車亦駛離,員警表示「不服取締」,之後員警即走回繼高鐵出口處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方向過高鐵五路口進入高鐵二樓下客區之入口門架上已設置「禁止大客貨車、機車、空計程車進入二樓」,往前行駛沿路均已設置「禁止計程車攬客上車」標誌,標誌清晰未遭遮蔽。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顯示空車停放於無礙障接送區,員警走向系爭車輛時,正好有乘客詢問系爭車輛後方之該車,該車指示乘客往前行駛,之後該車跟著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警車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仍顯示空車狀態,乘客即打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認系爭車輛違反禁止攬客標誌事證明確。
系爭車輛顯示空車狀態,並無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而停放於二樓下客區之無障礙接送區,無視標誌規範,系爭車輛駕駛見員警走向其車輛,必當提高警覺,況且此時系爭車輛亦駛離無礙障接送區。
之後乘客上車後,員警拿著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大喊「停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開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載客後即駛離現場,顯係故意,認系爭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證明確。
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3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900 元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 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014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9 年1 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4736號函、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執業登記證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 、55、61-63 、65-7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並未遇到攔查或拒絕停車而逃逸,本人是在不知情形下,也沒看到員警,被不當舉發云云,惟查:⒈經本院調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高鐵二樓)」,惟經比對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3頁)發現,本件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確為「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二樓)」,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係屬地址誤載之情形,然此等誤寫顯然錯誤之輕微瑕疵,因無礙原告知悉違規地點而辨識行為同一性,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0142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旨揭車輛於108 年11月2 日16時24分在高鐵站區一路2 樓高鐵站區出口處違規攬客,經警以指揮棒及大聲呼喊示意停車,惟駕駛讓乘客上車後迅速離去逃避稽查,全程經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蒐證在案,員警舉發無疑義」及「警員於108年11月2 日16-18 時擔服守望在高鐵站區一路2 樓出口處取締營業自小客車違規攬客,警員見一輛TDJ-533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高鐵2 樓違規攬客向前欲取締,該車駕駛人見警靠近即驅離乘客離開,而該車向前開10公尺後仍招呼剛剛欲搭車之乘客快速前往搭車,警員見狀第二次向前取締,並以指揮棒及大聲呼喊示意停車,渠見狀於乘客一上車後迅速離去逃避稽查,警員遂逕行舉發,並全程錄音錄影,故依違規行為不服取締而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2 16 :24:26時至16:24:38時員警從臺中高鐵站2 樓停車場行人穿越道往高鐵出口處行走,往右看著來車,16:24:39時一台顯示「空車」之計程車牌號TDJ-5330(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無障礙接送區,其後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該車)亦準備停靠無障接送區,16:24:40時至16:25:18時員警往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準備起駛,此時一名著白色襯衫、黑色西裝外套及牛仔褲,手拿礦泉水,戴眼鏡及口罩之行人(下稱乘客)低頭看著該車並與該車駕駛交談,並往員警方向看去,之後便繼續往前走,員警走至該車後方後,該車即起駛離,此時系爭車輛仍顯示空車,從無礙障接送區駛離,該乘客繼續往前走,系爭車輛行駛至警車前方停靠(警車前方第二台),該車亦跟著行駛至警車前方停靠(警車前方第一台),員警立即跑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該乘客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並關上車門,16:25:19時至16:27:26時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大喊「停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開啟,員警繼續追上前,系爭車輛即駛離,之後該車亦駛離,員警表示「不服取締」,之後員警即走回繼高鐵站出口處繼續值勤。
⒋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108 年11月2 日16時至18時,在烏日高鐵站區一路2 樓擔服守望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載客只供乘客下車之標示區停車欲搭載乘客,員警向前欲取締,原告見警靠近即準備駛離,系爭車輛即向前進10公尺後停車招呼該名乘客上車,不顧員警示意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乘客上車後即駛離現場等情。
查由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3-44 頁)所示,高鐵站區一路2 樓下客區路口門架上以設置「禁止大客貨車、機車、空計程車進入二樓」,往前行駛沿路亦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載客只供乘客下車」標誌,且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無障接送區,惟系爭車輛並無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形,之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警車前方停靠,乘客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搭上車,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視於禁止載客之標誌,違規載客之客觀事實明確。
而乘客開啟車門準備上車前,員警手持指揮棒立即跑向系爭車輛並大喊「停車」,此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屬開啟狀態,且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阻擋之情況,客觀上足令原告知悉係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惟原告仍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停車便逕行離去,員警當時因係步行攔查原告,無交通工具將原告及時攔停,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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