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99,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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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支大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DC3070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U-02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5 時4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332.2 公里,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C3070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車故障致車速過低,車輛無法維修已於108 年7 月22日報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4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7 月12日5時47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332.3 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時125 公里(速限110 公里/ 小時) ,超速15公里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執勤員警證稱,當時見旨揭車輛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25 公里違規,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旨揭車輛之車頭部位,尚無誤拍他車情事」。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主管機關已於國道1 號南向331.4 公里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舉發機關於108 年7 月12日05:47:40時以序號TC004329號測速器測得號牌ARU-029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頭行經國道3 號南向332.2 公里處(測距166.5 公尺) 時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

且本件測速儀(序號TC004329)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號MOGB0000000)。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國道1 號南向331.4 公里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 號南向332.2 公里處遭測速儀以測距166.5 公尺,測得時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5公里,該「測速取締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約633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2日5 時4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332.2 公里,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 (射) 測定行速為12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D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09 年5 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44號函、警52告示牌相片(國道1 號南向331.4 公里)、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7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車故障致車速過低,車輛無法維修已於108 年7月22日報廢 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片段編號:6728、日期:07/12/2019、時間:05:47:40、地點:國道1 號南向332.2 公里、員警編號:4016、單位:國道第四大隊新市分隊、速限:110 公里/ 小時、車速:125 公里/ 小時(車頭)、距離:166.5 公尺、序號:TC004329、證號:M0GB0000000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RU-0291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432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業於108 年3 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3 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M0GB0000000、序號:TC004329」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 年7 月12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25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25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4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7 月12日5 時47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332.3 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時125 公里(速限110 公里/ 小時),超速15公里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執勤員警證稱,當時見旨揭車輛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25 公里違規,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旨揭車輛之車頭部位,尚無誤拍他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國道1 號南向331.4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而舉發機關在國道1 號南向332.3 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且經實際量測距離,測速取締位置與雷射測速照相儀之距離為900 公尺,即可知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遭取締拍照之距離約633.5 公尺,並有警52告示牌相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按,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即便原告主張車輛已於108 年7月22日報廢屬實,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08 年7 月12日,並不影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原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故原告所執上開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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