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更一,2,202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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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隋明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9 時30分許,駕駛號牌TP8-931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國校巷口,因「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由進化北路左轉國校巷前,在綠燈號誌時已通過停止線以及斑馬線,對向左彎待轉區的菜籃族與機車族突然往國校巷開始提早移動,目視號誌(進化路)閃一下黃燈接著固定紅燈,此時原告處在路口約是在藥局的前面,避免違停路口只能採正向左轉綠燈避開待轉區的車流。

以進化北路與國校巷口緊臨菜市場的購物時段(9 :30)又是雙線雙向的交通要道(車流人行會聚),原告在無違規的情況(假設有違規)是如何慢速穿越雙向車流的衝擊。

依值勤地點攔查位置是在國校巷與北興街口的北屯國小側門邊,此位置距離岔路口足有40餘公尺遠,跨越路口到來向停止線加總也50公尺以上,就算是身高200 公分超過、具備鷹眼仍無法不受到中央分隔島的水泥土柱遮蔽。

既然無從肉眼判斷,當依被告函要提供採證照片,因進化北路為可提供照片影像之路段,若以機動為由脫離路段當隨身配備影像紀錄器已是常態,為何未提供可證之證,僅以記憶、反復說詞將法規事實任意解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 目、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 年4 月9 日9時9 分許,於進化北路國校巷口攔查進化北路實施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而9 時30分左右許駕駛人之輕機車TP8-931由進化北路駛入國校巷,而當時國校巷燈號正要從綠燈變為黃燈,顯然進化北路段還是紅燈,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依規定舉發」。

㈢次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往東方向與國校巷與進化北路39巷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右前方即進化北路39巷口處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校巷與進化北路39巷口時,於國校巷綠燈轉為黃燈之際,闖越進化北路紅燈號誌左轉國校巷,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件違規地點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即應依該號誌標誌指示,於進化北路綠燈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進化北路39巷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待轉,俟國校巷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時,再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處往國校巷行駛,始合於規範,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9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國校巷口,因「紅燈左轉(左轉國校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 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7 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 年7 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13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83 號判決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0、67、75-8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由進化北路左轉國校巷前,在綠燈號誌時已通過停止線以及斑馬線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93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 年4 月9 日9 時9 分許,於進化北路國校巷口攔查進化北路實施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而9 時30分左右許駕駛人之重機車tp8-931 由進化北路駛入國校巷,而當時國校巷燈號正要從綠燈變為黃燈,顯然進化北路段還是紅燈,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依規定舉發。」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 頁),比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07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顯見違規時間不同,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志傑109 年4 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職務報告書上寫違規時間是107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9 分,罰單之違規時間記載為9時30分,違規時間到底為何? )答:罰單是正確的」可知,本件違規時間顯屬記載錯誤,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製時間「107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為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位置係於國校巷與北興街口即北屯國小側門,距離岔路口有40餘公尺遠,會受道中央分隔島的水泥土柱遮蔽云云,惟依證人楊志傑到庭證稱:「(問:當時你站在何處? )證人楊志傑於原審卷第21、25頁以紅筆畫圈表示」、「(問:原告主張你的位置有電線桿,且行道樹葉子茂密,號誌被樹木阻擋,人車經過也會影響視線,質疑你是否有看清楚他到底有無違規,當時可以看到原告確實的違規情形嗎? )答:可以,國校巷進化北路是一個T 字型路口,如果國校巷通行的話,表示進化北路一定是紅燈,原告從進化北路不管是直行或左轉,都一定是在紅燈的情況下行駛,本件原告在國校巷剛變綠燈,跟著兩段式停等的機車一起駛入國校巷。」

、「(問:當時你的視線有無受到原告上開所述因素的影響? )答:我們只看這個…他說那邊沒有錯,是很多這種影響,但我們是斜著看出來,進化北路有沒有車輛,國校巷綠燈的話,進化北路的車輛都不應該有人駛出,只鎖定小範圍、特定的話,還是很容易可以分辨。」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問:是常態性做攔查的地點? )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問:每次攔查時,你的重點是擺在有無人在進化北路紅燈時違規闖紅燈? )答:這邊比較多的違規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但因為燈號就是主要的,我們會注意兩邊的車,我們不可能看的到兩邊的燈號,至少一邊要看到,國校巷是綠燈的話,那個進化北路一定是紅燈,不可能兩邊都綠燈。」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問:攔查時會確保你們可以看到燈號的位置? )答:是,至少要把握能分辨。」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 頁)及卷附原告行向地圖照片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60頁)所示,員警取締位置確於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執行勤務(原審卷第25頁GOOGLE地圖員警當庭以紅筆畫圈處),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舉發員警面對國校巷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方視野清晰,以鎖定並特定縮小範圍之方式,辨別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且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已把握其能分辨該路口燈光號誌,得以清楚辨識國校巷燈號燈色,藉以判斷進化北路行向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而證人楊志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依上開說明,員警當場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因進化北路為可提供照片影像之路段,若以機動為由脫離路段當隨身配備影像紀錄器已是常態,為何未提供可證之證據云云,惟經舉發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已明載:「因時隔一年僅所內儲存硬碟飽和,幾經清理當時錄影資料已被刪除。」

及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問:本件有無辦法提出當時路口、超商或住家監視器來佐證原告有違規的情形? )答:沒辦法,警察局的監視器,最多保存其間大約是三個月」等語,可知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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