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謝明星
保 證 人 謝依凌
被 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蔡元戎
訴訟代理人 林利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保證人謝依凌具狀同意於訴訟救助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倘本件原告拒絕繳納裁判費用5,000元,即應向保證人謝依凌為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第一審鑑定費上訴審裁判費 3,000合 計 5,000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