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他,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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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尤榮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案號: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9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上訴審裁判費3 千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於上訴審亦經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09年8 月24日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5 千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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