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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鈴宗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足資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營業所與住居所均位於台中市,竟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
及本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案情有待釐清、勝敗未明。
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處分係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4月14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7號卷內),主旨為「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
可知,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律規定,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已如上述,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執行僅為金錢執行,如聲請人本案可獲勝訴將原處分撤銷,則已執行之罰鍰並非不能退還,顯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合。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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