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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宜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假釋事件(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假釋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為受刑人,每月勞作金僅一百多元,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既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
聲請人為受刑人,每月勞作金不多,固非難信,惟聲請人於入監前可能有存款,現亦可能有存款利息、租金、股利等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均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具體情事;
況縱缺現金,非不能以其它資產變價。
另經濟上之信用,指向他人借貸、或尋求資助的可能,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現金繳納訴訟費用,惟如能尋求親人朋友之幫助,則具有經濟上之信用,依法即不符合聲請救助之要件。
惟聲請人均未加釋明,徒以其為受刑人,每月勞作金不多等語,應未盡釋明之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是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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