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稅簡,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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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名稱「關務署台中關」,而未完整記載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原告應補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起訴狀僅有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蓋章,卻漏未蓋有上述公司之公司章,原告應補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須附有完整之附件)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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