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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福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52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擁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
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
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
(二)經被告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依其標準單價,據以核計A屋、B屋房屋評定現值,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
(三)原告認被告文心分局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核課頂樓陽台、電梯面積計算、地段調整率、停車空間減成數等核定房屋稅有違法核課之錯誤,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房屋稅更正申請書」(即本件申請書)申請退還其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已繳納之房屋稅;
被告以108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09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原處分)覆以,該房屋稅現值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有確定力,核課無誤等語駁回其退還稅款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屋1樓陽臺直上方僅2樓及3樓樓板遮蓋,並無牆壁、門窗及樑柱,為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
而3樓陽臺,係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主要功能為遮陽防雨,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有限,併入房屋面積課稅為不適法。
電梯及屋外樓梯,非屬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的房屋,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屬不適法,況電梯業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所載價格併入房屋現值課稅。
又該屋面臨朝富路有17.37公尺,地段調整率為120%,面臨環河路有34.7公尺,地段調整率為100%,依據地段調整率標準規定,應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為107%,惟被告以120%核定,致現值偏高。
而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2分之1、無牆壁等,依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應有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房屋現值之適用。
被告有前揭不適法之錯誤,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與104年申請復查所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9日之申請,准許退還溢繳之稅款54,738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現值,被告於104年核定並自當年起課房屋稅,原告不服,循序經上訴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現原告再以相同事由主張被告認事用法錯誤,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歷年溢繳稅款,其主張、論述與全案之爭點,均與該104年度房屋稅前案相同,故核無理由。
被告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現值如何核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等內容,僅係觀念通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1、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
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2、原告以系爭函文(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卷第59-69頁)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被告以系爭函文(見原處分卷第106頁)回覆原告「……經查核課無誤且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請查照。」
應認係對原告之申請案予以否准退還之意,並發生拒絕之公法上效果,故為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
是被告抗辯系爭函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不足採,原告以系爭函文為駁回處分,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申請退還104年度房屋稅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的部分,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的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系爭房屋課徵104年度房屋稅,原告就系爭房屋評定房屋現值、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算之稅額有爭議,而對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稅額之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
今原告持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改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即無理由;
被告因此駁回原告104年度房屋稅之退稅申請,核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申請退還105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部分: 1、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又針對同一稅負之課稅爭議,如主要爭點均相同,僅課稅之年度不同,則對相同爭點之重複爭議,亦有上述「爭點效」法理之運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第1533號裁定意旨可供資參考。
2、經查,系爭房屋1樓供全家便利商店營業使用、2樓及3樓供沃克牛排台中朝富店營業使用,其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所為評定房屋現值,前經原告爭執地段率究應採高或加權平均計算、屋頂陽台是否屬簡易棚架應免課房屋稅、電梯所在面積是否應予扣除、停車空間符合簡陋房屋之項目等爭點,併同爭執其104年房屋稅稅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詳為論述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經核本件訴訟與該前案之爭點幾乎重複相同;
原告陳稱系爭房屋自104年度課徵房屋稅後,迄108年度均未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於105年度至108年間之配置、如何課稅樣態,均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時相同;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前後兩案之爭點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陳述、第52頁被告陳述)。
因此,除本院對前案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於本案所補充之論述說理,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不得就前後案相同之主要爭點作相反之判斷。
3、遞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已認定:(1)僅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並不適用加權平均,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且無論門牌編釘及A屋之便利商店、B屋之餐廳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朝富路上,故應按朝富路地段率120%計課始符合公平,並認原告忽略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主張地段率應採加權平均107%計算,洵非可採。
(2)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臺係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既屬超出正常使用之陽臺面積,即應併入建築面積課稅。
(3)B屋電梯所在面積,仍屬房屋之一部分,其裝設無減房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原告主張各層樓面積應減除電梯間面積,容有誤解。
(4)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確實具有牆壁,也有衛生設備,至於停車空間部分,並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而是附屬設施,消費者前去消費才會停車,不像外面一般單獨的停車場,原告以該停車空間尚符合無衛生設備及無牆壁之要件,要求按標準單價4成計算,尚非可採。
(5)A屋、B屋均為營業用,故被告已房屋標準價格為據,依其認定之A屋、B屋房屋面積、適用之地段率及按營業用稅率3%認定並課徵房屋稅額,核無違誤。
原告對上述判決之理由、判斷縱非認同,但經核該判決應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該案之上訴。
4、本件訴訟,原告雖認為被告課徵105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等語,惟所提出之爭點,仍與上揭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相同;
前案判決業已詳論被告於104年度房屋稅之核課,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綦祥。
至於原告於本件另增加,有關1樓陽臺及樓梯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不應併入課稅面積之主張;
惟前案判決已論述有關陽臺應納入課稅之面積,及樓梯應納入房屋面積核計房屋稅之旨。
又觀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亦可知,陽台、樓梯本為房屋之一部分,遑論供景觀、避難、通行而能增加房屋主體使用部分之效用,且本身無獨立效用,是縱非直接供營業使用,但無異使營業功能更加健全完備,同樣是供營業使用,而為計算營業用面積之一部分,被告因此計入房屋面積並以營業用稅率核計房屋稅,符合房屋稅條例上揭規定之意旨,仍無違誤,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查,原告本得於前訴訟中援為攻擊方法,故亦非屬新訴訟資料;
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未曾為此新主張,迨至本件訴訟中,始執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相反之主張,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院仍不予相反之認定。
從而,原告申請退還105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其退稅申請應作成核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誤認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合,但結論相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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