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 (二)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 (三)綜上,本件顯有諸多該當再審事由之情事,爰聲明並求為判
-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 (四)另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發之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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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20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0年度陸續出售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西區中興里向上北路189巷5號之房地,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3,263元,經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58,032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後,經再審被告以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80元及罰鍰2,778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108年10月18日稅務法務版標題「房產交易須保留四類憑證」(剪報影本)所載,「台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個人買賣房地產,應注意買賣房地交易憑證、仲介佣金給付證明、修繕裝潢支出證明、過戶稅費單據等四類憑證須據實申報,才能核實列舉成本費用,若有單據缺失,國稅局將主動依當年度標準核算成本、調整申報所得,還可能導致補稅問題。
官員指出,近來台北國稅局收到一件申訴,一位營建業者出售不動產並獲利,國稅局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業者當年所得,但是業者不服,並主張先前已實際耗費鉅資成本裝潢房屋,但卻又無法提出單據,最後此案仍遭駁回。
官員指出,依據今年財政部頒訂標準,『不動產買賣業』的同業利潤淨利率行情為17%,若營利事業購置不動產,並透過整修再出售獲利,應保留相關整修交易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才能核實認定出售資產損益。
官員指出,同業利潤淨利率僅是針對營利事業交易案,至於個人交易不動產的部分……若無法出示單據,國稅局會依照交易年度的『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來計算,標準中針對各縣市、各地區訂有不同所得計算標準。」
2、故本件應按當年度部頒之「財交所得標準」核課,非原確定判決所稱自住裝潢不得減除,該剪報影本屬直接影響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且有利再審原告又未經審酌之證據,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發之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10659號函之說明五(見原處分卷第99-100頁)可知本件裝潢支出係依法得減除項目。
2、證人湯仁義在一審審理時證述:「……買的時候裡面有一些裝潢,每個房間都可以睡覺,……裝潢的程度是可以搬進去就住了,我們自己就只有裝冷氣,其他都沒有。
當初買來是要自住,住了大約2至3年,……全家或一個人住都有。」
等語。
3、證人賴基琛在一審審理時證述:「(那個房子有無裝潢?)有裝潢。
(原告稱賣房子時,裡面有附家具,是否如此?)點交時我有進去看,是很漂亮,我沒有拍照。
…(系爭房地當時裝潢程度為何?是標準配備,還是有加上很多額外裝潢?)那個裝潢、隔間、衛浴,也有家具在裡面,好像是有經過設計的裝潢,不是那種很粗糙的裝潢。」
等語。
4、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為「供自住使用之裝潢,原則上於出售時不得減除裝潢支出,理由為供自住使用過之裝潢,在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經濟活動,後手承買人未必保留前手出賣人使用過的裝潢(一定比例是打掉重新裝潢)」、「對於出賣人而言,當初裝潢支出全數為其使用期間之代價,於其出售房屋時已耗竭殆盡(可以拆掉搬走,但已成廢物了,還要多花清理運費),……後手承買人未必保留前手出賣人使用過的傢俱,常態之交易習慣出賣人以該附贈傢俱為達成交易之誘因,而承買人則亦多以附贈觀念收受,甚或視為無價值之動產移轉。
……且在契約書第8條點交載明『本買賣成屋……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由賣方負擔。』
。」
與上揭函與證人證詞不合,故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顯有諸多該當再審事由之情事,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上訴審判決及原審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再審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19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再審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190,060元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訴訟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及上訴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審及上訴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而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第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參照)。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如再審原告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顯無再審理由時,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與抽象法規或法律意見無關,已如前述。
前揭108年10月18日稅務法務版標題「房產交易須保留四類憑證」之剪報影本,僅轉載台北國稅局對民眾應如何申報房地交易所得之意見,並非證物,其適用與否亦無關證物採認。
本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
況房屋之裝潢可否列報支出,係個案情節依證據資料判斷之問題,上揭剪報影本僅是宣導法規,既與本件個案情節判斷無關,自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不可採,顯無理由。
(四)另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發之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10659號函,其內容僅係催促再審原告提出與裝潢相關之單據資料供審核而已,非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出裝潢費用事實之存否,或核應減除之認識方法,亦非「證物」,有無經審酌,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而言,亦如前述。
證人湯仁義、賴基琛既係本院(即事實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法院)所傳訊,復在本院判決中對渠證詞與本件得否列報裝潢支出多所論述評斷(見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四、(三)、1之部分),顯無漏未斟酌情事。
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同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對上述證人證詞之評價判斷(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闡發之法律意見雖不能認同,竟將法院已調查審酌之證人證詞稱漏未審酌,係將「法院對證物漏未斟酌」與「當事人對判決意見不認同」混為一談,本院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言已有論述評判斷,核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誤解,而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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