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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寶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陳旻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被告機關於108年5月13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廠內當(13)日上午收受約130台子車之醫療廢棄物(感染性廢棄物)未貯存於攝氏5度以下,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暨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公司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行政處分未盡詳實敘明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及案件事實錯誤函攝於法令構成要件,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
另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本要求。
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裁判要旨表示:「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判表示:「…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特別規定於本標準第8條,同條第3項更明定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方法之貯存期限不包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1.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3項:「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定有明文,本項乃是95年12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
此乃主管機關為使法令規定符合事實務適用所為之增訂。
2.本標準第8條第3項說明貯存期限之除外,同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處理機構於攝氏0度下貯存以30日為限,合先敘因此原告於廢棄物收受進廠進入本焚化製程,包含熱質調配配料配重之事務,待投料之廢棄物乃原告焚化製程之一部,依其性質性狀皆作為產線入料之前置作業,因此裝卸料及等待投料是為必要,原告所為乃適法之行為並未違反本標準之規定,被告究以何法令依據及違法事由對原告予以裁罰處分應具有明確性,不可含糊其辭。
㈢被告所稱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乃以忖度臆測所為之推論,其論述無憑無據不符行政處分要件1.被告於當日14:30赴場稽查認原告未依規定將醫療廢棄物冰存於冰庫。
被告於訴願答辯以原告冷凍庫未開啟使用及廢棄物未能於當日(13)日23時59分前焚處理完妥為理由,判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顯有違誤。
2.查,原告廠區設置三套貯存廢棄物設施(即冰凍櫃),稽查當日依原告既有廢棄物量,開啟二套冰凍櫃即敷貯存使用,並無啟用第三套冰凍櫃之必要。
3.次查,稽查當日廠區放置剛運送至廠內待投料焚燒處理廢棄物數量約5.4噸(見原證四),豈料,被告稽查人員竟要求僅同意留置10餘台子車,讓原告投料焚化處理,其餘子車需全部放置冰凍櫃貯存。
原告迫於無奈,當下也只能配合辦理。
原告焚化處理製程為連續不間斷24小時持續處理,且當日設備為正常運轉中,並對被告稽查人員說明此為當日進場且作為等待投料之廢棄物,稽查人員表示知悉,但稱因民眾檢舉,有觀感不佳之虞,是否能配合立即改善,於現場要求原告隨即將廢標物移至第三套閒置之冰凍櫃並開啟使用,保留十餘台子車於廠內,此足以證明原告貯存空間有餘,不需要故意違規,事況確實為實務操作下已上線待投料廢棄物。
(倘被告稽查當日,原告為歲修期間而廠內仍有廢棄物堆置而未冰存於冷凍櫃即是違反了貯存規定)。
熟料,事後竟以原告冷凍櫃未開啟作為裁罰之一理由,被告僅憑主觀之認定,曲解法規意涵,逕為解釋即認原告違反本標準而作成處分。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況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次按「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爰此,被告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僅憑稽查人員主觀上情感之認知,即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違誤。
5.綜上,被告不當行政干預原告適法之處理行為,竟以原告於稽查當日「現場一貯存設施(凍櫃)甚至未開啟使用」作為裁罰依據,顯屬錯誤。
㈣再者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108年5月13日當日收受等待投料處理之醫療廢棄物約5.4噸,無法於當日(13)23時29分前處理完成,且其尚未處理完成之醫療廢棄物,未依規定放置貯存設施為由續予維持原處分。
1.被告於訴願答辯猶執:「以原告員工自述焚化爐每小時可投料6台子車計算,仍需22小時始能完成投料作業作業,顯見稽查時廠內所堆置之醫療廢棄物實無法於當(13)日23時59分前焚燒處理完妥,彰彰甚明,是以當日未能完成處理之醫療廢棄物依法仍需移至冷凍櫃以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貯存」為由,指謫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續予維持原處分。
2.惟查,原告108年5月13日上午實際收受醫療廢棄物之時間分別為10:05、12:40及13:25,原告M01製程許可操作期程,操作時間為24小時連續運轉,當日稽查待投料之廢棄物總量僅約5.4噸,確實未超出原告焚燒爐(M01)核准之每日處理量,此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3.況查,被告指摘原告108年5月13日當日23時59分前未能完成處理之醫療廢棄物依法仍需移至冷凍櫃貯存云云,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無法於當日23時59分前完成待投料之廢棄物處理,「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
但被告卻未提出稽查人員於108年5月14日凌晨起至原告廠區稽查記錄及相關錄影資料,僅憑推論,即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4.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
故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形;
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
㈤據上論結,首先原告並未違反本標準之貯存規定;
再者本件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
況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僅憑主觀之推測及錯誤解釋法規,即遽以處罰。
被告裁罰不當,逾越依法行政之分際。
所作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解釋法規及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不合處分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1.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節錄):「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
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
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
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
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第53條規定(節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及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80062987號函釋(節錄):「....三、貴局轄區內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感染性廢棄物待投料處理期間,究視為廢棄物貯存等待投料時間一節,建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判定。」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節錄):「....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暫存之定義及相關規範。」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忖度臆測所為之推論,其論述無憑無據不符行政處分要件等云云:經檢視被告108年5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錄影蒐證資料及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後,再次檢視當日稽查記錄及相關錄影資料,當(13)日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於14時30分抵達現場會同原告員工進廠稽查發現廠房暫存區已放置約130台裝盛醫療廢棄物之子車,經向現場人員確認焚化爐每小時可投料6台醫療廢棄物子車,經概算後仍需約22小時始能完成廠房暫存區放置約130台子車投料作業;
另為求慎重被告也以108年7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3128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原告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釋示;
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80062987號函釋(節錄):「....三、貴局轄區內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感染性廢棄物待投料處理期間,究視為廢棄物貯存等待投料時間一節,建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判定。」
,經本局審視核發原告操作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其M01製程許可操作期程:操作時間24小時/日(00:00~24:00),300日/年(污染源:E001-旋轉窯式焚化爐,感染性生物醫療廢棄物-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詳乙證4);
再者依據原告提供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至14時收受醫療廢棄物重量表總計重量為1.49 6(公噸)+3.401(公噸)+0.5445(公噸)=5.45(公噸),經換算為5.450公斤,以上開許可證旋轉窯式焚化爐每小時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計算,需18.1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又按原告現場員工陳述1小時可處理6車廢棄物,130車則共需21.6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顯見稽查時暫存區所堆置之醫療廢棄物實無法於當(13)日23時59分前焚燒處理完妥(由稽查進廠時間108年5月13日14時30分起至23時59分),彰彰甚明,是以當日未能完成處理之醫療廢棄物依法仍需移至冷凍櫃以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貯存,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略以):「....足以證明原告貯存空間有餘,不需要故意違規,原況確實為實務操作下已上線待投料廢棄物。
....事後竟已原告冰凍櫃未開啟作為裁罰之一理由,被告僅憑主觀之認定、曲解法規意函,逕為解釋即認原告違反本標準而作成處分。」
,容有誤解。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意旨:「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暫存之定義及相關規範。」
,再者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21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已針對「貯存」明確定義,足見「貯存」係獨立於「清除」、「處理」之單獨行為樣態,且並無「暫存」、「臨時」及「非常設」等行為之各別定義及免責規範,故原告自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貯存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於稽查當日,將醫療廢棄物子車約130台置於廠房等待投放焚化爐,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標準)第8條第1項所稱:「……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
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
……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
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
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
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5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7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
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
於攝氏0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
……」經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處理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第8條規定:「(第1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
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
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
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
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
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
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5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7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
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
於攝氏0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
(第2項)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第3項)第1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第4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
(第5項)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1項第2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
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8;
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7項、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1、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害事業廢棄物);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3條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萬元罰鍰。」
㈣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
㈤按處理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等語,因此,原告將醫療廢棄物子車約130台置於廠房等待投放焚化爐一節,如果確係「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之目的,自應將該段時間自貯存期限扣除。
原告主張:「……當天稽查的時候我們有等待投放到焚化爐的廢棄物,放在廠內,環保局的人員說民眾檢舉有礙觀瞻,要求我們放到冷凍櫃,現場留有10餘桶廢料子車待處理。
當時現場約有130台子車的廢料,後來我們依照環保局意思放入冷凍櫃。
當天是因為早上醫療廢棄物從中榮及北榮將醫療廢棄物載到場區,所以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剛好將廢棄物卸貨,準備處理。
當時就是將醫院收來的廢棄物已經分裝完畢。
……」「依照處理標準第8條第3項,載明有關第1項貯存期限條件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不論是等待投料或裝卸貨,就不需按照第8條第1項規定以低溫貯存。
原告公司101年營業至今,中間被告機關也來稽查很多次,都是這樣操作,被告機關稽查的時候也親眼目睹,也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就原告所稱當日稽查過程並未否認,然稱:「依照原告員工主張焚化爐一個小時可以處理6台子車,130台子車約需要20個小時,會超過當天晚上12點。」
「(法官問)如果隔日繼續燒,就違反24小時規定?是。
我們認為當天收的醫療廢棄物就必須當天處理完。」
等語(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證四,本院卷第121頁),內容記載:「M01(即感染性生物醫療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製程許可操作期程:操作時間24小時/日(00:00~24:00),300日/年」,並未限制操作時間須以日曆天作為24小時之計算上限,況且醫療廢棄物焚化之操作過程具有及時性,再參諸原告主張:「焚化爐是連續24小時運轉,不能停爐,否則機器會損壞,在正常使用下,必然是跨越24小時,而隔日繼續運轉。」
等語(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述操作許可證記載之操作時間24小時/日(00:00~24:00),並無不得跨日計算24小時之限制。
故被告辯稱:「……我們當天是在下午2時30分去做稽查,如果計算到晚上12點,只有9個小時多,無法完全處理130台子車的容量(另當天稽查時看到的醫療廢棄物約5.45噸),因為依照空污許可證每小時可以處理量約300公斤,9個小時只能處理2700多公斤,不可能處理130台子車。」
等語(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具體之法規依據,不足採信。
㈥次查,依據原告提出環保署人員訓練講習之資料,關於每日24小時連續運轉之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備(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並稱必須連續運轉始得達到徹底焚化醫療廢棄物之高溫攝氏1,000度,倘若重新啟爐升溫至1,000度,至少要12小時等語,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此外原告提出被告於本件稽查後之109年1月15日之稽查監視器截圖照片(參見原證七,本院卷第179頁-181頁),現場亦有以子車裝載,由紅色塑膠袋包裝之醫療廢棄物置於廠區等待投爐,該次稽查結果被告認定正常,並無任何質疑。
況依原告檢附其於108年5月向被告申報廢棄物焚化爐之操作報表,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原證八,本院卷第183頁-189頁),依其記載顯示焚化爐之操作係為24小時連續運轉,每日夜間24時之焚化爐溫度仍高達攝氏1,100多度,益證原告所述24小跨日運轉係屬常態等語非虛。
原告並稱臺中市三個公立焚化爐后里、文山、烏日等均係24小時連續運轉等語(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所舉上述事證,被告均未否認爭執,訴訟代理人僅稱:「2020年1月15日也是我去稽查,我有跟現場權責人員說這樣的堆放方式環保局會依照本件爭議處理的結果,未來再做進一步處理。」
「當初我有跟現場負責人講到現場的部分還是要等到確切不再提任何上訴再辦理,證人有跟我說訴願答辯是老闆提起,我才說整個案件還沒結束,現場部分等全案確定,再為處置。」
等語(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經本院訊問原告經理許瀚升證稱:「當天我有在場,他們來的程序,都會在我們辦公室查核文件,之後到現場做環境、溫度的查核。
再來會說當次檢查目的。
1月15日當天,被告機關當天來測排放管道污染情況,沒有跟我提到醫療廢棄物堆放的問題。
但當天的稽查紀錄裡面並沒有任何關於醫療廢棄物的記載,也沒有以文字或口頭紀錄或告知表明日後會再行處理。」
「我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講這些。
歷年來的臨時稽查都有檢查紀錄,會拍照、錄影,紀錄都由被告保管,裡面也有當時廠房內部的照片,我們的廢棄物處理都跟這次放置方是一樣。
如果查閱稽查報告,應該每次都是這樣。」
等語(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109年1月15日之稽查過程,顯與當時在場之原告經理許瀚升之證述不符,自難輕信。
再依本院命被告檢附歷年稽查紀錄顯示,106年8月7日之稽查紀錄,亦附有以子車裝載,由塑膠袋包裝之醫療廢棄物置於廠區等待投爐之照片,然則該次稽查紀錄被告亦認並無異常(本院卷第225頁以下),堪認原告主張以往稽查均採相同方式處理堆置,被告並無異議等情屬實。
被告雖稱:「106年8月7日放置的位置是在進料口的位置,等於說是要進去投料,我們這次針對的是在原告將醫療廢棄物堆置在不是屬於進料口廠房其他地區。」
(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所辯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何處係為準備投料口?何處非屬準備投料口?純然繫乎執行稽查人員之主觀見解,並無客觀判斷標準可資依循。
尤有甚者,被告進而恣意認定焚化爐24小時運轉不得「跨日操作」云云,據此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顯係恣意妄斷,且對操作許可證逕行增加不必要之限制,並非適法。
㈦訴願理由係以:「次查訴願人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字第0000-00號)貳、許可條件:……。
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1、原(物)料使用規定:……名稱:旋轉窯式焚化爐;
主要原(物)料:感染性生物醫療廢棄物;
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
……。
(許可證第5頁);
按訴願人提供108年5月13日上午10點至14時收受醫療廢棄物重量表總計重量為1.496(公噸)+3.401(公噸)+0.5445(公噸)=5.45(公噸)。
5.45公噸經換算為5,450公斤,以上開許可證旋轉窯式焚化爐每小時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計算,需18.1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焚化處理程序。
又若按訴願人現場員工陳述1小時可處理6車廢棄物,130車則共須21.6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
為由,駁回原告訴願請求。
然依上開理由敘述,本件焚化爐24小時操作並無不得「跨日操作」之限制,則「130車則共須21.6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一節縱令屬實,亦未逾越24小時之操作時間,何咎之有?況依被告先前之稽查紀錄及原告確將「24小時跨日操作」焚化爐之過程報備同意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本次稽查,自行預設「24小時不得跨日操作」之違法前提,進而推算原告現場堆置之130子車則共須耗時21.67小時,即認必然逾越當日夜間12:00始能操作完畢,遂認130台子車違反處理標準第8條第1項之低溫貯存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㈧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先前稽查時,對於原告堆置醫療廢棄物等待投料之方式並無異議,復佐以原告已將「24小時跨日操作」之過程報請被告同意備查等情,無論對於處理標準第8條第1項之詮釋內容為何?原告均得主張其具有信賴被告公權力作為之信賴基礎,且其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消極要件,則其依照過去操作方式辦理,自得主張享有信賴保護之利益。
本件被告稽查,迥異於以往執行之判斷標準,並無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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