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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貝君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被 告 黃季為
被 告 胡恩榕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黃季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2日,被告後於107年3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故應賠償新臺幣103,898元(=127, 875x39+48元)。
惟被告經催繳通知後,繳納18期賠償金共79,898元整,爾後均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4,000元,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黃季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2日,被告後於107年3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故應賠償新臺幣103,898元(=127, 875x39+48元)。
惟被告經催繳通知後,繳納18期賠償金共79,898元整,爾後均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4,000元,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季為、胡恩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季為因不適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應賠償103,898元,被告嗣經分期繳納共79,898元整,迄今尚欠24,000元等情,固有相關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函文、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收繳憑單等為證。
然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簽具之切結書業已載明:「…若無法償還則願接受分期償還協議書內容,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切結書原本無訛。
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依其立法理由則為:「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等語,顯見行政契約僅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行政機關之名稱及有無簽名用印等,並非必要記載事項。
上述切結書就相關之權利義務規定明確,符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且依切結書之內容,足資表彰契約相對人即為「海軍146銘傳軍艦」,核與不適服賠償清冊之記載相符,縱使切結書並無「海軍146銘傳軍艦」關防署章,不致妨礙原告逕持切結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
從而,原告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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