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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玉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記載、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黃玉琴即奇緣四一美食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宇昊」等記載,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未列被告之代表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
惟原告起訴時為黃玉琴即奇緣四一美食店,並非由張宇昊擔任該店之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9 年1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011443號函在卷可佐,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記載、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或補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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