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40,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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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玉琴
輔 佐 人 張宇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周宗旻

洪新宜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在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以「奇緣四一美食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被告以民國108 年12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29278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並告知屆期如經複查仍未辦妥且繼續營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裁處,並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

惟原告屆期未辦妥商業設立登記且繼續營業,復經被告所屬執行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109 年1 月13日至上開地點查獲,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9 年1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011443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已於國稅局辦理營業設立登記,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故未辦理商業登記,直至108 年12月收到臺中市政府要求辦理商業登記,嗣於108 年12月20日前往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惟承辦人員王姵今表示原告105 年稅籍文件不合,須補108 年或109 年之稅籍文件,並於文件上註記在109 年3 月18日前來辦理即可,原告遂不斷打電聯繫承辦人員施志鵬,直到108 年12月23日還在打電話給施志鵬,但他未回電,導致原告109 年1 月13日誤受裁處罰鍰,且原告於105 年已辦理稅籍登記,但被告不承認國稅局作法,被告表示甲地承租乙地用,連國稅局也說不行,增加市民的負擔及困擾,希望法官建議,單一窗口辦理,不要互推皮球、擾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機關答辯略以:㈠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及同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查原告於臺中市○○區○○巷00號經營「奇緣四一美食店」,從事經營餐館業,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 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5192號,上述商號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前段規定限期原告辦妥登記,惟原告並未履行其義務,再經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營業,此有108 年12月4 日函文及該函送達回執、109 年1 月13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等資料可稽,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後段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0,000元罰鍰。

㈡有關本案之商業登記申請,本局係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要求原告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稅單等。

至原告固稱承辦人員表示其109 年3 月18日前辦理即可云云。

惟查,被告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上所載「審查日期:0000000 ;

保留期限:0000000 」,及備註欄㈠所載,「商業名稱保留有效期限為二個月,以核准日為起算基準日,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長1 次」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僅係依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3項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之預查,而非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商業設立登記,是以109 年3 月18日僅為商業名稱預查最長可保留之期限,並非同意原告得於申准商業設立登記前繼續營業,爰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至原告營業地點稽查時,原告既尚未完成商業設立登記,依法自不得營業。

㈢另原告所陳已於105 年11月1 日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云云。

惟查,營業登記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辦理之營業人登記,而商業登記係依商業登記法所辦理之登記,爰原告已辦妥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係屬二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限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即送達日起1 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此期限嗣後是否經被告機關承辦人之失錯,使原告誤認可延至109 年3 月18日前辦妥商業登記即可?㈠按「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為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1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奇緣四一美食店」於105 年11月1 日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在案,後經國稅局以108 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5192號函,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0,771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依法應辦妥商業設立登記始得營業。

惟原告未經申准商業設立登記,即擅自在臺中市○○區○○巷00號,以「奇緣四一美食店」名義,經營餐館等業務,經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文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限仍未辦妥登記,續以「奇緣四一美食店部」名義於前揭地點經營餐館等業務,復為被告派員於109 年1 月13日複查時查獲,被告乃核認原告未經辦妥商業設立登記擅自以商業名義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妥登記,屆期仍未辦妥,爰依同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以109 年1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01144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以109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15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1月9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3557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31至132 頁)、108 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5192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7 頁)、108 年12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292785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9頁)、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41 頁)、109 年1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01144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03 至105 頁、第157 頁)、經濟部109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155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未經辦妥商業登記即以商業名義經營餐館業等業務,業經被告通知限期辦妥登記,惟其屆期仍未辦妥登記,仍繼續以商業名義營業而受裁處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張宇昊於108 年12月20日為原告辦理商業登記時,承辦人王姵今告知可於109 年3 月18日前補件,而除口頭告知外,並在系爭通知函上寫「3/18」字樣,原告因而相信王姵今所言,未於109 年1 月4 日前將商業登記辦理完畢云云。

經查:⒈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2條前段及第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合前開法條規定以及規費收取標準觀之,足認商業設立登記與商業登記預查,兩種登記之性質並不相同。

⒉依承辦人即證人王姵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宇昊當天同時要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商業登記。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上所記載「3/18」確定是其寫的,但當時是因為張宇昊準備的資料不符合商業登記的審查要件,所以請他補正資料,並說明先辦預查核准這樣子。

但因張宇昊準備文件有困難,所以才在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備註,商業名稱保留可以展延的時間為2 加1 個月,而此僅為名稱預查之保留,並非商業登記之保留。

當天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有完成,但商業登記沒有完成。

(你有無拿相關料資告知張宇昊要帶哪些證件才能辦理商業登記?)有告訴他說要檢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是租約,是負責人跟所有權人簽訂的租約,他當初檢附的租約內容,不是所有權人跟負責人簽訂的,所以要授權書,要不然就是所有權人同意,由所有權人自己簽署,張宇昊說已經拿不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張宇昊好像說所有權人已經往生,我說要走繼承那塊,要所有繼承人出具同意書才能繼續辦理,我將商業登記應附書件一覽表跟相關表格拿給張宇昊。

(張宇昊辦理商業登記時,未攜帶你方稱的文件,所以沒有辦妥,你當時有無向其解釋什麼時間之前必須要再來辦?)我跟他說名稱保留的時間可以有這麼長,但他有罰單的問題,所以請他跟稽查人員確認那個時間能不能做展延,如果不能展延就是要趕快來辦理商業登記,因為他本身就綁著罰單,我有提醒他不能照著保留期間之前辦完,我有告訴他這個動作。

(有無明確告知他到底在什麼時候之前要完成辦理商業登記?)時間有點久,我印象中我告訴他,如果稽查人員說不能展延的話,要趕快來辦理。

(張宇昊稱,108年12月20日當天辦理時,你特別告訴他商業登記只要在109年3 月18日完成登記就可以,且你在臺中市政府108 年12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292785號函特別寫「3/18」,有何意見?)我並不是這樣講的,我只有告訴他那是名稱保留的時間,如果同仁說可以展延的話,那個時間之前辦完就可以了,但我有特別跟他強調,要跟稽查人員確認是不是可以展延,如果不行的話,就要趕快來辦理。

(張宇昊稱,你辦這項業務,造成他辦理逾期,你們科長及官員有跟他道歉,表示你辦理該項業務有疏失,有何意見?)我可以確定我只是告訴他那是名稱保留的時間,請他務必跟稽查人員確認是否可以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甚詳,是以,依證人王姵今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所完成者僅係「奇緣四一美食店」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之預查,此有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證本案原告委託張宇昊於108 年12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辦理完成者,僅為商業登記之預查、而非商業登記,並為輔佐人張宇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佐以證人王姵今前揭所述,其在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所寫之「3/18」,既僅為商業名稱登記之預查,並未對代理人張宇昊所言及延長系爭通知函所定1 個月之登記期限等情,可知原告未於前開函文送達之1 個月期限內即109 年1 月4 日以前辦妥商業登記,再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9 年1 月13日查獲「奇緣四一美食店」經營餐館業,即屬違反系爭通知函文所負之行為義務,被告對此違反義務之行為裁處10,000元之罰鍰,即無不當。

⒊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則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參以系爭通知函已明確通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於臺中市○○區○○巷00號經營「奇緣四一美食店」,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請依限於文到1 個月辦妥商業登記,屆期如經複查仍未辦妥且持續營業者,將依商業登記法31條規定裁處等語;

及張宇昊於108 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商業登記時,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件,因而無法辦妥商業登記時,承辦人王姵今遂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背面記載「有繼承資格的人的戶籍謄本(全部的人)、繼承人的同意書」等字,用以提醒代理人張宇昊為原告「奇緣四一美食店」辦妥商業登記所須準備之資料,並將該表交予張宇昊收執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佐,可證證人王姵今所證述其僅告訴張宇昊「3/18」係「奇緣四一美食店」之名稱保留的時間,如稽查人員告訴張宇昊可展延辦理商業登記,則在展延時間之前辦妥即可,若無法展延辦理商業登記,必須趕快來辦理商業登記,並無告知張宇昊於109 年3 月18日前辦妥商業登記即可等語,應為實情,否則王姵今並非系爭通知函之承辦人(稽查人員)施志鵬本人,顯然無權限可決定延展辦理商業登記之時限,自無告知張宇昊可在109 年3 月18日前辦妥商業登記之可能。

此觀代理人張宇昊自稱其不斷打電聯繫承辦人員(稽查人員)施志鵬,而施志鵬未曾回覆,直至108 年12月23日仍鍥而不捨以電話聯絡施志鵬未果一情益明,可徵張宇昊明知須依系爭通知函所載日期前辦妥商業登記,但原告卻捨此不為,顯欠缺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注意義務,主觀上當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

縱令代理人張宇昊有誤解王姵今當時解釋之真意,因而逾期未辦妥商業登記,致遭科處上述罰鍰,亦無礙原告應確實遵守系爭通知函須辦理商業登記之義務,自不影響其就本件有欠缺注意義務之主觀處罰要件,仍須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5 年11月1 日起已辦理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云云。

惟原告於經營餐館業前,應先經被告核准商業設立登記,方可營業。

而我國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及經濟部,登記目的則分別涉及稅務及營業管理事項,從而可見兩種登記各有其管制目的,而無法互相取代,則於符合商業登記與營業(稅籍)登記之規定時,即應分別辦理,不得謂已為稅籍登記,即免於商業登記之義務,故原告所言,自屬無稽,其未依系爭通知函通知辦妥商業登記,應予處罰。

㈤綜上,原告未經申准商業設立登記擅自營業,業經被告命其限期辦理,原告逾期未辦理仍繼續經營餐館業,被告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1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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