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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衍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陳佩瑜
王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900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被告107年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原告須進行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原告完成課程後,再經被告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原告須進行第二階段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告復於108年9月22日完成此階段處遇。
再經被告108年第1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須延長處遇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
被告據此於108年11月5日發函原告,惟原告已遷移原戶籍地,被告再以108年11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28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評估小組的規範何在,難道其有無限上綱的權利?被告未對程序環節把關,原告已遷移原戶籍一年,被告卻還將公文寄至原遷移前的住址,致使原告上課時間延後一個月而權益受損,隱私權亦被洩漏。
又輔導課程心理師所做之結論,評估小組有真正的了解嗎?評估小組黑箱作業閉門造車,無法讓人信服,被告衛生局亦未審查監督,浪費原告時間、金錢,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接受社區處遇之實施係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辦理,而被告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成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進行評估與決議,且性侵加害人處遇皆由相關專業人員執行。
又依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無須徵詢原告意見,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惟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同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
……」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受緩刑宣告,直轄市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而成效評估及治療教育執行之具體規定,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衛生福利部另訂法規命令為規範。
(二)衛生福利部依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授權,訂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直轄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為評估;
直轄市政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且直轄市政府為該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另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關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直轄市政府得委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進行;
執行機構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
足知,評估小組由專家組成,依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機構之執行成效報告,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直轄市政府應依評估小組之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包括是否為延長處遇)。
(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得母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為母法之延伸,該辦法已明定應成立評估小組,且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既由直轄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另依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設置要點(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5頁)第6點之規定「……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足見以採合議制方式決定;
亦足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均應具有性侵害防治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並已多數意見為決定,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應具相當專業性、客觀性。
依上述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顯有將評估委由專業判斷,故被告據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所作成之延長處遇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如被告依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行使法定職權作成延長處遇建議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本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原告因涉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事第101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刑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2頁)。
因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告於進行第二階段之處遇後,由評估者許清賀(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3頁)於108年9月28日出具個案會總報告(見本院卷第153-160頁);
另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設置要點成立評估小組(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1頁之委員名單),並於108年10月28日召開108年度第18次委員會議(有過半數出席,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3頁之簽到簿),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對原告「延長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本案請光田醫院執行。」
(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會議紀錄);
被告即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命原告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
經檢視上開資料,被告尚核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評估小組作成建議,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可言,復無其他違法情事。
原處分即屬有據而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評估小組成立缺乏規範,及被告未對程序環節把關等情,尚無足取。
令原告主張評估小組黑箱作業,不知對其延長處遇之具體理由為何云云,因合議制委員間之討論過程屬內部意見之形成交換,為使委員能充分發言無所顧忌,尚不宜將此內部意見討論過程呈現,應不能執以為違法論據。
另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於作成前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是被告或評估小組於決定延長處遇前,未先徵詢原告意見,亦難指為違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先徵詢其意見而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五)末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然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即是此意,故行政法院原則僅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不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妥當。
原告質疑輔導課程沒有實益,浪費其時間、金錢等情,縱或屬實係原處分作成後之執行層面問題,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無關,且縱然原告認為原處分命其延長輔導課程缺乏實益,亦屬原處分妥適與否問題,應非本院得以審查;
原告另主張其已遷移原戶籍一年,被告卻還將公文寄至原遷移前的住址,致使原告上課時間延後一個月而權益受損,隱私權亦被洩漏一節,係原處分作成後寄送之瑕疵,與原處分之作成本身是否違法無關;
故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應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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