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43,2020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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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號
109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芳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越南籍PHAM THI THUY D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係經勞動部許可,由雇主白亦玄(下稱白君)自108年1月合法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

原告介紹P君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接受非法雇主洪福盈(下稱洪君)之指派,於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7日之期間,提供照顧洪君母親之勞務。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媒介P君非法為洪君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900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擔任就業服務專業人員,P君係經尚勤公司仲介來臺,原訂於108年1月7日至108年5月23日於白君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惟白君因故前往中國大陸40日,P君無法一同前往,白君遂委託尚勤公司安置P君,但P君於安置期間要求轉換雇主,故原告陪同P君前往洪君處面試,原告並無媒介非法工作之行為。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本條應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從而未成立勞動契約以外之契約者,則尚不能認為符上開法律規範,而逕以同法第67條第1項相繩。

(三)公司聘僱時所容許應徵人員為測試工作能力之短暫一時之試做,應屬面試程序之一環,試做與勞動契約尚屬有別,勞工於面試時固有提供勞務試做,惟衡諸試做時間短暫、勞雇雙方尚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就勞動契約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遽認勞雇雙方已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僅係陪同P君前往洪君處面試,亦有清楚告知洪君及P君,於未經許可前,不得非法工作,雖P君有於洪君處短暫提供勞力,惟其性質應屬試做,洪君與P君間尚未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P君、洪君於臺中市專勤隊、被告所屬勞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可知,洪君欲聘僱1名合法移工以照顧其母,但不熟悉申請聘僱流程,故連絡原告並全程信任原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聘僱外國人作業,孰知原告竟於108年1月9日將P君載到洪君家中,P君因原告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為洪君提供照顧洪君母親之勞務,勞務內容包括為洪君母親煮飯、餵飯、餵藥、推洪君母親至市場等,工作期間自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7日止,洪君對P君有指揮監督關係,且願意比照合法移工給付P君薪資,顯然洪君亦不認為其僱請P君看護其母親長達9日期間僅係進行面試或試做之性質,顯已具聘僱關係存在,難謂其屬「時間短暫」之試做性質。

原告確係負責P君就業服務業務之主要負責人員及與P君接觸之主要人員,被告審認原告媒介白君合法聘僱之外國人P君為洪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進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故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該所稱「媒介」,應指介紹促成當事人雙方成立勞雇契約而言。

因「試用」期間勞工應聽從雇主指揮、提供勞務,雇主亦有給付試用期間工資義務,僅雙方於試用期滿可選擇不續訂定正式勞雇契約而已,至試用期間勞工與雇主之間仍不失已成立一試用性質之勞雇契約;

況依就業服務務法立法意旨,勞雇契約原不區分期間長短,自不因試用期間之勞雇契約時間較短、可不選擇續訂定正式契約,而排除該法適用,如此理解方能保障國民工作權,否則有心脫法之人一概訂定試用契約,豈非無法管制,此與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打零工何異?從而,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縱使該工作屬「試用」性質,仍然違反就業服務務法第45條之規定。

(二)經查,P君係經勞動部許可雇主白君自108年1月合法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原告有介紹P君至洪君家中,於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7日之期間,提供照顧洪君母親之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查,P君於108年2月1日臺中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仲介公司跟我說,因為我的雇主不在臺灣這段期間,我會沒有薪水可以領,所以他會暫時帶我去其他地方工作賺錢。

……我有跟仲介『阿芳』講過,我申請的工作是在臺北,而且我身上沒有居留證,我不想要去做不是合法雇主的工作,我怕我會被警察抓走,但是『阿芳』跟我保證沒有問題、會沒事的,他說他會處理。

我有跟『阿芳』和老闆娘說我不想做不合法的工作,但是她們一直要說服我去工作,我擔心如果不配合她們,她們會把我送回越南,也擔心她們在宿舍會對我不好。

……我打1955的電話目的是為了拿回我一直都沒有拿到的薪水,以及我覺得這家仲介公司怪怪的不正常,我的待遇跟處境跟其他的合法外勞不一樣,所以我才決定打1955求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三)又查,洪君於108年7月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製作之談話紀錄陳述略以:「……P君在我家工作大約7、8天左右,我就發現P君的工作表現不是很有效率,所以我才向林芳驊反應要換一位看護…。

我已經向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表示要付薪水給P君了,但他們的翻譯老師卻搖頭,直到現在我還覺得很奇怪。

……我只是很單純想聘請一位合法的外勞照顧母親而已,就是因為不懂得聘僱外勞的流程,才會委託仲介辦理,為什麼會把事情弄的這麼複雜,林芳驊就在108年3月10日晚上到我家,而且還現場打電話給一位法律顧問(女性),讓法律顧問向我說另一套講法,要我向臺中市專勤隊說明,P君只有到我家2天。

但我不想繼續說謊,所以今天我要講述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四)由上述P君、洪君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P君係因原告知慫恿與介紹至洪君家中工作,而洪君原本即欲聘僱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其母親,僅因覺得P君不適任而將之辭退,雙方並無約明係「試用」;

換言之,P君、洪君雙方均以一般勞雇契約意思成立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P君為洪君工作僅試用性質,為原告一面之詞,P君、洪君均未曾於調查時提及,礙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原告「媒介」P君為洪君工作,縱使該工作屬「試用」性質,仍然無解違反就業服務務法第4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另查,原告既為人力仲介專職人員,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竟帶同P君為洪君工作,應有違章之故意。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媒介白君合法聘僱之外國人P君為洪君從事工作,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於法尚無不符。

末查,被告裁罰原告10萬元,係法定最低金額,自無裁量濫用可言。

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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