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4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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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美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劉芳玫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93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至臺中市后里國小任職校護,卻延遲至109年1月21日經被告機關查獲未辦理執業登記,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審認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主張未依本法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條辦理執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是出於認知;

執照日期仍在有效期內(109年6月19日)並未逾期;

異動前、後之執業場所皆隸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範圍;

且執業性質皆為照護學童健康之護理工作;

認為前後之執業皆符合原執業執照之工作範圍;

原告係為執業執照上《執業場所》理因辦理異動,為此,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業已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作出裁罰,訴願書內容,略以:縱使受處分人未有歇業計畫及行為,惟變更執業場所,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執業處所之歇業備查,本人亦虛心受罰,也已達該規範之意旨及精神;

惟本人認為此次執業場所異動,係屬本法11條第3項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原告亦無蓄意違法之意圖,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諭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並未斟酌本案情節,對原告極其輕微且消極不作為義務之處罰。

㈡參酌衛生福利部於104.7.20以衛部照字第1041561306號函略以:陳詢護理師證書資格及已取得護理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更新執業執照換發證明案,第8條略以:「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四、具有護理人員資格者如欲執業時,則應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且執業期間應每6年接受150點以上繼續教育積分,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繼續執業。

…五、另查台端係於96年取得護理師證書,並辦理執業,故符合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台端符合該辦法施行之日5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故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不超過辦法施行日起算6年(即103年6月19日),而台端103年6月30日未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故原執業執照已失4效。

得知原告已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並無違法。

㈢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83035202號函針法釋示,略以:護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如留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出國進修等,其期間在1個月以上者,應辦理停業;

在1年以上者,應辦理歇業。

主旨:有關護理人員於產假或育嬰假等留職停薪期間,是否需辦理停業、歇業一案,二、依護理人員第11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違反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亦即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未執行同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持續超過三十日,此時無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以上可得知護理人停業、歇業指得是有無實際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並不係指從工作場所離開(歇業)到新執業場所(執登),原告執業並無中斷,並無歇業事實,參與轉調作業應係本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業已被懲處本法第39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㈣原告執業執照並未逾期,領有執照始得執業,參與轉調作業應係屬異動執業場所逾期未報備,業原告辦理執業場所異動,申請書已同時檢附離職證明及擬執業機構在職證明,已負場所異動報備之實並已能掌握原告之動態,本法第11條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變更行政區域:是指「變更執行業務處所,到原執業所在地以外的縣市執業務=,原行政區域辦理歇業;

新行政區域辦理執登。

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原告並無變更行政區域,仍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範圍,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應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係本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行政處分明顯引用法規不當。

㈤被告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略以:=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其原執業處所應辦理歇業;

新執業處所應依第8條辦理執業登記。

=可知原執業場所離職後應辦理歇業登記,新執業處所就執後應辦理執業登記。

本屬不同2項行為,原告本即應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再依同法第11條第3規定另行辦理執業登記。

而原處所歇業與新執業處所執登,就本案情節來說,<有密切關連或相互依>之關係,系由於本法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處所僅限登記一處,承辦人辦理註銷後才可執登,被告沒有考量本案情,係原告已領有執業執照,沒有歇業事實,異動執業場所(登記執業事項變更),而懲處原告逾期未依本法第11條歇業及第8條辦理執登,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被告明顯引用法規不當。

㈥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案兩件裁罰均源於同一事實行為,即原告自台中市后里幼兒園轉調至后里國小擔任校護,期間並未中斷護理業務,辦理異動登記逾越規定時間,仍屬一行為,即是一個為辦理異動登記的行為,並不能拆開認為係兩行為,系屬執業處所異動範圍,而分別被依第11條第1項罰條第39條及第8條第1項罰條第33條裁罰3000元及6000元。

非屬25條<數行為>,不應分別處罰。

應考量本案情節,數行為之間存在牽連或連續之關係而難以分割,應視為同一行為,係由於這些處罰均同屬行政制裁性質,若逕以併罰方式進行,係屬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明顯處罰處理不當。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⑴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⑵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⑶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護理人員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主張未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辦理執業登記及歇業登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是出於認知。

原告執照日期仍在有效期內(109年6月19日)並非逾期,異動前、後之執業場所皆隸屬於被告管轄範圍,且執業性質皆為照護學童健康之護理工作,認為前後之執業皆符合原執業執照之工作範圍,且原告亦無蓄意違法之意圖,其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諭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並未斟酌本件情節,為對原告極其輕微且消極不作為義務之處罰。

⑵原告執業場所未辦理異動,被告業已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已受罰;

惟原告認為此次執業場所異動,係屬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⑶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指有無實際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非指工作場所離開(歇業)到新執業場所(執登),原告執業並無中斷,並無歇業事實,參與轉調作業應係護理人員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業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

⑷原告執業執照並未逾期,參與轉調作業應屬異動執業場所逾期未報備,原告辦理執業場所異動,申請書已同時檢附離職證明及擬執業機構在職證明,已負異動報備之實並能掌握原告知動態。

護理人員法第11條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執業之規定,變更行政區域是指變更執行業務處所,到原執業所在地以外縣市執業,原行政區域辦理歇業、新行政區域辦理執登。

原告無變更行政區域,仍屬被告管轄範圍,係護理人員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行政處分明顯引用不當。

⑸原告認為變更執業處所,屬不同2項行為,應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歇業,再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另行辦理執業登記;

本案情節有密切關連或相互依之關係,係因護理人員法規定執業處所僅限登記一處,被告辦理註銷後才可執登,惟原告已領有執業執照並無歇業事實,屬異動執業場所,被告認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及第8條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明顯引用法規不當。

⑹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案兩件裁罰均源於同一事實行為,原告自后里幼兒園轉調至后里國小擔任校護,期間未中斷護理業務,辦理異動登記逾越規定時間,屬同一未辦理異動登記行為,不能拆開為兩行為,而分別論處。

本案情節存在牽連或連續之關係而難以分割,應視為同一行為,被告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明顯處罰不當。

㈢卷查本案:⑴依據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到職,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21日始至本局辦理執業登記,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3項準用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審酌原告於109年2月3日陳述意見內容,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6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⑵有關原告所述前已執業登記在案,108年8月12日執業異動前、後之執業場所皆隸屬於被告管轄範圍;

異動前、後之執業性質皆為照護學童健康之護理工作,認為前後之執業皆符合原執業執照之工作範圍,僅執業執照上執業場所不同,被告已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作出裁罰等云云,然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其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護理人員於執業時,負有報請核准義務,以利主管機關管理護理人員動態,雖原告表示前已辦理執業登記,惟登記事項明確包含「執業場所」,苟若如原告所言,執業皆於臺中市、皆為護理工作,因此未需辦理「新執業場所」之執業登記,將造成本市護理人員執業場所不明,本局無法掌握護理人員之流動狀態,將造成管理之困難;

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被證5)釋示略以:「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其原執業處所,應辦理歇業登記;

新執業處所應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原執業場所之離職及新執業場所之就職,本屬不同之兩項行為,故無原告所述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且原告本應依據臺中市立后里幼兒園之離職證明書辦理歇業備查,及按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故原告仍須另行依據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之在職證明書辦理執業登記。

⑶另護理人員法本應為專業護理人員所應知悉及遵行之基本法,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一、專業課程。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繼續教育,應知悉相關法規規定,原告本應於執業異動時,依規向本局辦理相關異動程序,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涉原告自身之權利義務,原告應以積極行為完成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而非爭辯已登記領有執照,執業皆於臺中市、皆為護理工作、執業未中斷等云云,原告所稱並非理由,為卸飾之詞;

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酌原告為第1次違反,裁處最低額罰鍰6千元,且原告未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故無法減輕或免除處罰。

爰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護理人員於同一直轄市之相同行政區域內轉換執業地點時,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經查:㈠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11條規定:「(第1項)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第3項)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另按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說明二略以:「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其原執業處所,應辦理歇業登記;

新執業處所應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等語,核與護理人員法第8條之文義相符,本院自得參酌據為裁判之依據。

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

本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十二、護理人員法及其子法……。」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臺中市后里幼兒園轉調至臺中市后里國小擔任校護職務,前後兩項執行校園護理之業務內容相同,原告執業證照亦未逾期,兩處執業地點係屬同一行政區域(均為后里區),因此毋須重新辦理執業登記等語。

然按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護理人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同法第12條前段及第13條亦規定護理人員之執業處所限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且以一處為限;

第11條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等語。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觀察,核其立法意旨即係規範護理人員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護理人員動態。

因此護理人員變更執業地點,無論其變更前、後執業地點之行政區域是否相同,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取得執業執照後,始得執業。

㈣再依被告檢附原告執業執照之申請書(即被證一),其申請事項確有包含執業登記、歇業(註銷)、變更登記、遺失補發等欄目。

其中於歇業(註銷)欄目下再細分為「單純歇業」和「歇業後變更執業場所」之記載。

另查原告取得之執業執照,亦有執業場所:「后里鄉立托兒所」之記載(即被證一),上述申請書與執業執照之記載,核與護理人員法之規定相符。

況且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見關於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檢附文件及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等,均由護理人員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因此,依據護理人員法第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釋意旨,原告既然變更執業場所為后里國小,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後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縱令變更前之后里鄉立托兒所與變更後之后里國小,依據地方自治之行政管轄同屬后里區,仍不得憑此即認原告即得免除申報義務。

㈤本件原告另因未就后里鄉立托兒所舊址辦理歇業,經被告裁罰3千元一節,原告並未提出訴願。

上述未辦舊址歇業與本件未申請新址執業登記,客觀上係屬二事,且舊址歇業亦未必均須辦理新址執業申請,自難指為同一行為遭受兩次裁罰。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變更後新址申請執業登記,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千元,核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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