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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亭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
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㈡乙類: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爭議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監獄行刑法乙類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減徵裁判費用2 分之1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另查對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監獄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㈠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行政訴訟救濟狀」,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
原告應於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列自己為「原告」,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為被告、「張惠郎」為被告代表人,並補正被告及被告代表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 號」,應載明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上述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1 份到院,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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