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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江昀軒
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起訴未附志願書及保證書等證據,原告應提出該證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狀之原告欄未蓋有機關印信、法定代理人及具狀暨撰狀人欄未經法定代理人、具狀暨撰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另原告委任狀委任人欄未蓋有機關印信,上開等欠缺,原告均應補正之。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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