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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號
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菁
王永慶
陳丘明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擴散,對國外旅遊史者於入境14日內應居家檢疫,並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不外出。
原告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係因社區總幹事聯絡里長,表示電話聯絡不上原告,里長聯絡區公所,公所始指派里幹事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至現場訪查,並查閱原告所住大樓之監視器畫面,認為原告有擅自外出事實。
於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再度派員前往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41分外出,同日上午12時19分返家。
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7日中市衛疾字第1090038364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返國,居家檢疫期間至4月14日,期間均未外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6日有擅離指定住所與事實不符。
檢舉人是撥打原告留管理室的電話「0000-000-000」,而不是原告當時居家檢疫用、登記於居家隔離通知書的「0000-000-000」,誤會因此而生。
當天新任總幹事張文賢是撥打原告留存管理室手機0000-000-000,因沒人接聽,隔了10幾分鐘再以大樓「住戶分機」連絡,原告有接聽。
總幹事張文賢是109年2月間新上任,而原告於109年1月底即出境前往美國,於109年3月30日返國時亦僅與值班(代班)管理員陳俊成照面一下子即開始居家檢疫,因此總幹事張文賢、管理員陳俊成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人員事後於調閱查看監視器畫面,僅憑張文賢、陳俊成模糊之指認,遽認原告有擅自外出實屬烏龍。
原處分並未訪談相關人士,未作進一步查證確認,原處分裁罰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居家檢疫之對象,明知尚未檢疫期滿,卻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41分至12時19分擅離檢疫,此有本市北區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記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里幹事會同張文賢、陳俊成調閱查看監視器畫面時,張文賢、陳俊成亦指認畫面中進出大樓之婦人為原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因此函送被告查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緩,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固然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採行居家檢疫措施,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三)原告原為居家檢疫個案,經被告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命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至4月13日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有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27頁)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41分外出,同日上午12時19分返家而擅自外出,有違反上述檢疫措施命令為本件裁罰。
被告認定原告擅自外出,係以社區總幹事先以電話聯絡不上原告,後里幹事會同員警至現場訪查查閱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經指認發現原告確有擅自外出事實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現場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
原告則否認當日有擅自外出,堅稱均在家進行隔離。
(四)經查,原告居家檢疫用、登記於居家隔離通知書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此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主張檢舉人是撥打原告留在管理室的電話「0000-000-0 00」而非「0000-000-000」,因此誤會聯絡不上原告,已非無稽。
遞查,證人即當日值班之管理員陳俊成到庭具結證陳:(提示原證4之電話登記資料給其確認)「0000-000-000」確為原告留在管理室的聯絡電話;
另證人及社區總幹事張文賢到庭具結證陳:其聽管理員說原告住戶有兩個分機(501、502),在撥501沒有人接聽的情況下就撥原告手機,後來發現應撥502原告才接得到,又當時撥的手機為「000-000 -000」,原告未接聽故擔心而通報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顯見當日總幹事所撥大樓分機非原告所住之502,另所撥的原告手機亦非原告隔離通知書所登記之電話,故總幹事聯絡不上原告,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擅自外出。
又查,證人陳俊成復證稱其與原告不熟,僅看過原告一次,該大樓為住商混合入人員眾多,對本件監視器畫面中之婦人為誰,其無法確定等語;
證人張文賢亦證陳其無法辨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誰等語;
是被告主張當日調閱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經陳俊成、張文賢指認發現原告確有擅自外出一節,已容置疑。
再查,證人即4月6日當天前去原告住處訪查之里幹事楊美倫到院證陳:約當日2點多去現場,上樓按門鈴原告有現身,原告並表示她沒有外出;
下樓看監視器時,管理員有說應該是原告,但因為包的密密麻麻看不出來;
現在已忘記管理員指認時的口氣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頁),益見缺乏證據能證明陳俊成、張文賢曾明確指認原告即監視器畫面中之婦人。
況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畫面中之婦人未現五官,陳俊成、張文賢與原告不相熟識,無法清楚辨識指認原告較符合情理,縱然於4月6日當日或許曾指認原告,但到法院具結後審慎表達渠無法指認等語,合於事理應較可採,不能遽認陳俊成、張文賢明有確指認原告,並進而認定原告有外出事實。
另現場查訪紀錄表僅能證明里幹事有於4月6日、4月7日前往調查,不能證明原告擅自外出,亦難為原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從而,被告並無確切證據,遽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6日有擅自外出,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事實認定為錯誤,原處分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其對原告處罰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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