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67,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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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國峯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以108清地人字第1080012677號令對原告申戒一次之懲處,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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