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簡,7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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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許萬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分局(下合稱移送機關)認原告滯納相關罰鍰、費用,分別移送強制執行,被告以109年5月4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5萬5830元範圍內為執行。

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署聲異字第5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異議駁回;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移送機關之行政作業違反「送達」規定,致原告無法收受處分書;

被告擁有公權力掌握人民聯絡資訊,竟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逕為公示送達,難謂無疏失違法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命令、系爭決定書撤銷,並返還已扣繳之5萬5830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由上揭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屬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反之,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非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

然觀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按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執行之。」

可知,行政執行法中,有移送者與執行者之分,「執行機關」與「移送執行之機關」有別,「移送執行之機關」係享有公法上債權之人。

被告顯係「執行機關」,核與本件「移送機關」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故被告自非屬執行債權人,然原告卻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七、再查,依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已執行完畢,方請求返還已執行扣繳之5萬5830元,益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不符合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

然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係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係「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問題,尚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八、另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可見聲明異議應係對「執行機關」提起,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債權人」提起迥不相同,兩者程序旨趣各異。

原告先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系爭決定書為異議駁回,原告以提起本件對系爭決定書不服,自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命令、系爭決定書撤銷,並返還已扣繳之5萬5830元,均非能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達成。

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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