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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號
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
被 告 羅偉恩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羅偉恩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轉服志願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役期4 年(期滿退伍日期110 年12月12日),並在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服役,然因被告羅偉恩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9 年1 月18日起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羅偉恩之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經原告依比例計算被告羅偉恩應賠償金額為53,885元。
而被告陳佩琪為被告羅偉恩之母,立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被告羅偉恩服役期間,如經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必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負賠償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繳納賠償款5,485 元,尚積欠48,400元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次按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㈡被告羅偉恩於106 年12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羅偉恩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9 年1 月18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26個月,尚有22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53,885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㈢被告僅於109 年3 月18日繳納賠償款5,485 元,其餘款項未清償,尚積欠48,400元。
被告陳佩琪為被告羅偉恩之母,於108 年12月24日擔保為被保證人即被告羅偉恩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羅偉恩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綜上所述,依「行政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羅偉恩原為原告之志願士兵,於108 年12月24日簽立志願書,同意「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守事項;
並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一、. . . .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者. . 。
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此有志願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羅偉恩之父陳佩琪亦書立保證書,陳明願同意對被告羅偉恩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有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1頁)。
本件被告羅偉恩於106 年12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役期4 年,嗣因適應不良,經核定自109 年1 月18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 年1 月9 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0352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通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9 年6 月23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001603號函、志願書、保證書、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屬實。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核算被告羅偉恩3 個月之待遇共計117,568 元,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羅偉恩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885元(計算式:117,568 ×22/48 =53,885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通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惟被告僅於109 年3 月18日繳納賠償款5,485 元,尚有48,4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9 年6 月23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001603號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被告陳佩琪亦未清償,且未主張先訴抗辯權,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9 年11月9 日翌日起經10日,於109 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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