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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劉子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傷病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揭裁定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為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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