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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KHIET(中文姓名:阮文潔;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KHIET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認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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