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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子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號災害救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號災害救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0日(除證人蔣艾棋於109 年6 月10日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3 項規定暨105 年5 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109 年5 月21日開庭時,原告因故請假未到庭,請給予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明瞭當時開庭之實際情形。
被告故意拖延至109 年6 月10日開庭時,當庭提出其早就有之資料一疊,而法官亦未慮及原告所提之上述訴訟程序異議而予原告充分時間,以查明瞭解後,再為詳細說明辯駁,隨即於當庭辯論終結,遽為判決在案。
關此情形,是否屬「突襲攻防」、「突襲裁判」?是否合乎程序正義?是否合乎訴訟法規?有無瑕疵?似均非無再事斟酌餘地,爰聲請許可交付上開2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聲請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
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
是以,本院109 年6 月10日審理時於訊問證人即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技士蔣艾棋前,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6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蔣艾棋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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