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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扶大桂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兆緯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徐振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徐振凱間償還公費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理由七記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判決確定之,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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