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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曾理(原名曾復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中市私立曾理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之號牌於109年1月13日辦停用報停,停用報停期間之109年11月3日2時20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因懸掛原告曾理名下所有號牌ABZ-991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行駛上路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台中市私立曾理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號牌ABZ-991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對各車輛車主掣開第GT0000000(使用他車牌照)、GT0000000(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告曾理「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裁處車主吊銷汽車牌照,其「牌照供借他車使用」罰鍰部分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本件罰鍰不另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楓康超市南屯店停車場遇警員趨前盤查,當下配合盤查,但有懸掛他車車牌,警員並未說明要開罰,要原告先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員警並未遵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警員可待車輛正常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執行交通攔檢業務,卻跳過法定程序,直接將原告車輛拖至公路上執行攔檢。
㈡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警員為造成攔檢事實而記載不實資訊。
警員透過權勢及人民信任,依強勢將車輛移置公共道路後,要求本人配合開啟車身,並取得車身碼,據此開立舉發通知單。
若警員採用法源為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其既非在當場攔停舉發,則不能依法取得車身資訊並依此開罰,是以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當場舉發」係指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本件係屬「當場舉發」案件,並非「逕行舉發」案件,核先敘明。
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確係原告所指地點之周遭地點,舉發通知單業經車主曾復瑜簽收在案,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對於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於報停期間懸掛ABZ-9910號小客車行駛上路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認上開車輛「使用他車號牌」及「牌照供借他車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續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告曾理「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裁處車主吊銷汽車牌照,其「牌照供借他車使用」罰鍰部分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遭裁處罰鍰14,240元,本件罰鍰不另處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59時畫面顯示一台黑色汽車懸掛ABZ-9910之號牌,一男子表示「兩台車都是我的」,員警表示「兩台車都是你的?」,男子表示「對對對」,員警表示「怎麼會A車裝B車的牌?」,男子表示「就是因為這個車他電瓶已經壞了好長一段時間沒有換,兩個禮拜前去換,然後年底的時候再去辦驗車」,員警表示「這台車他現在是註銷耶」,男子表示「對對對對對,然後年底的話會去把他辦出來」,員警表示「不能開耶」,男子表示「是是是」,員警表示「A、B牌也不能換」,男子表示「是」,員警表示「這要開單扣車哦」,男子表示「要扣車嗎?」,員警表示「嗯,你的證件給我」。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查獲台中市私立曾理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號牌2200-QE號自小客車之號牌於停用報停期間懸掛原告名下所有號牌ABZ-9910號車輛之車牌,原告當場亦自承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後於起訴狀亦對此不爭執,故本件就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原告主張員警可待車輛正常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執行交通業務,員警卻跳過法定程序,直接將原告車輛拖至公路上攔檢,顯有執法便宜之實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觀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路○○○○號2200-QE號自小客車懸掛ABZ-9910號車牌行駛上路,隨後尾隨車輛至附近楓康超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進行盤查;
又查卷附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停車場門口雖設有柵欄管制車輛,然停車場設置目的為提供往來民眾便利使用,具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公用通行性質,加上該停車場路面繪設規則性標線作為指示,依前揭規定意旨,該停車場應屬「道路」無疑。
員警於停車場對原告之盤查,並無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上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原告遭攔查地點相距不遠,足以使遭舉發之原告明確知悉違規地點無誤,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況依上開勘驗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即知,本件為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所有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有原告之代表人曾復瑜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屬自我脫罪之詞,當不足採。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牌照,尚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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