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1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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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汪世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大道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530-JJ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興泰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10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 年2 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照片2 燈號為黃燈,系爭車輛車長13.5米長,違規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黃燈閃爍為3.4 秒,車頭依速限顯已超越停止線,且當時車上滿載乘客,注意安全盡速通過,舉發機關以肉眼判斷實際距離,未有科學實證即稱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2 月5 日警交字第1100007587號函復說明略以:「民眾檢具連續之車載式錄影畫面,旨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在面對號誌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違規證據資料明確,本局擷取該畫面中清晰車牌號碼後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5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東方向近興泰街口,當時一台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當時蘇港路往東方向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左側有一台小客車,右側有一台機車,11:33:51時至11:33:54時紅燈,系爭車輛車身重心尚未進入路口,爭車輛左側小客車及右側機車紛紛於路口前停下停等紅燈,僅有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依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速限50公里以下,黃燈3 秒。

又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及其左右兩側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後號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左側小客車及右側機車紛紛停等紅燈,當時系爭車輛車身重心尚未進入路口,系爭車輛竟加速前進,穿越路口直行,認系爭車輛違規事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

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難對上揭規定推諉不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2月5 日警交字第1100007587號函、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6、69-79 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 年2 月5 日警交字第1100007587號函復說明略以:「民眾檢具連續之車載式錄影畫面,旨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在面對號誌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違規證據資料明確,本局擷取該畫面中清晰車牌號碼後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5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往東方向近興泰街口,當時一台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當時蘇港路往東方向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左側有一台小客車,右側有一台機車,11:33:51時至11:33:54時紅燈,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路口,且其車尾部分距離停止線約一組半車道線之距離(車道線1 線段1 間隔為10公尺計算) ,系爭車輛左側小客車及右側機車紛紛於路口前停下停等紅燈,僅有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

㈣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鎮○○路○○○○○○○街○號誌顯示紅燈時,未停車等停紅燈,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遭檢舉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等情。

雖原告稱黃燈閃爍,車頭依速限顯已超越停止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一組車道線距離約10公尺。

觀諸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當蘇港路往東方向與興泰街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車尾部分距離停止線約一組半車道線之距離(約15公尺),又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長為12.2公尺,足證該路口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車頭距離停止線仍有約2.8 公尺之遠,系爭車輛車頭尚未於紅燈顯示時通過停止線,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原告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闖越停止線直行,故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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