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26,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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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王進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DH0195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君華所有號牌AQA-35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019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019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時,遭對向檢舉人檢舉,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行車影像僅5秒鐘,無法證明原告有停車行為或妨礙他車通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207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2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現一輛AQA-3575號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道路上,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臨停車道上』逕行舉發。

…經本分局檢視違規相片及掣單員警職務報告,申訴人車身逾半臨停於車道上,依據高雄市109年3月27日交裁決字第10933188000號函示…,客觀上,該處僅為一車道可供通行,因申訴人之臨停行為,使後方車輛或行人須繞道行駛,進而影響對向車道通行及視線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25 21:19:39時至21:19:4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往北方向,當時對向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停放於育德路118號對面「夜烤」攤前,右側車輪切齊路面邊線左側,全部車身位於車道範圍內,佔用該行向唯一車道,全程未並移動,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㈣原告所辯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⑴「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又「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⑵本件違規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對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相隔,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邊線之左側為車道範圍,路面邊線右側始為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區域。

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停放於烤肉攤前,全部車身停放於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20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59、73-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時,遭對向檢舉人檢舉,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行車影像僅5秒鐘,無法證明原告有停車行為或妨礙他車通行行為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2521:19:39時至21:19:4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往北方向,當時對向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停放於育德路118號對面「夜烤」攤前,右側車輪切齊路面邊線左側,全部車身位於車道範圍內,佔用該行向唯一車道,全程未並移動,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車輛臨時停靠於機車優先道,讓乘客下車等語,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下,車身左側超出路面邊線並占用車道範圍,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僅提供5秒鐘影片,無法證明有妨礙他車之行為云云,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車輛通行處所,為車輛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放車輛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車輛被迫行駛繞道閃避,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尚難謂未有妨礙交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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