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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陳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I157100、68-GCI0343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893-S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精武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再於109 年10月5 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10月9 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I157100、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 年2 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I157100 、68-GCI034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件通知單,不僅檢舉時間、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均相同,違規地點相距不到10公尺,原告跨越中心線行駛,乃係基於安全性量,係避開路旁汽機車之故,實際上並未變換車道。
倘如被告機關所言,係不屬不同之違規事實,原告在短短一分鐘內行駛且行為態樣相同,應非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10593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舉發案件,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嗣經檢視相關證據,認事證明確,舉發無誤」。
復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2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50372號函復說明略以:「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路00000號前(近雙十路口) ,確實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有關第GCI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係第一分局所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本案2 件違規地點不同係屬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5 18 :59:26時至18:59: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東方向過三民路三段口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號牌9893-SG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後該車行經一中街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接著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行駛直行車道。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5 18 :58:54時至18:59:00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公園路口「華納婚紗」前直行及右轉車道,畫面顯示該車左側為直行車道,18:59:01時至18:59:2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側之直行車道,經過公園路口後,該車繼續直行,沿著精武路口(台中公園操場旁) 行駛在兩側白實線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左側白實線之左邊,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左側白實線的右邊,插入該車前方行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精武路口,當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左側白實線的右邊,第二次係系爭車輛行經一中街後,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從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6 分鐘6 公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路口,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 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原處分一、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200 元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I157100 、GCI034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105931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2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50372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僅檢舉時間、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均相同,違規地點相距不到10公尺,原告跨越中心線行駛,乃係基於安全性量,係避開路旁汽機車之故,實際上並未變換車道。
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5 18 :58:54時至18:59:0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公園路口「華納婚紗」前直行及右轉車道,畫面顯示該車左側為直行車道,18:59:01時至18:59:26時號牌9893-SG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左側之直行車道,經過公園路口後,該車繼續直行,沿著精武路口(台中公園操場旁) 行駛在兩側白實線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白實線之左側,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白實線,插入該車前方行駛。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5 18 :59:26時至18:59:53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東方向過三民路三段口之外側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後該車行經一中街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接著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繼續行駛直行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經過公園路口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實線;
繼而,行駛於精武路往東方向過三民路三段口後,復未顯示方向燈跨越車道線等情。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雖稱在短短一分鐘內行駛且行為態樣相同,應非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云云,然按「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9 年10月5 日18時59分01秒至26秒、18時59分26秒至53)、地點(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公園路口、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三民路三段口),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連續為之,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被告所裁處之原處分一、二,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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