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3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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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蘇伯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駕駛號牌CWL-8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事故,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定68-GU0024686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禍之處,警方依何劃定界線,本人騎車慢,且未迴轉,當時車流多,根本不可能迴轉,我是要直接行駛回精武路的家,絕不可能於該處轉彎,本人受傷骨折,警方也不理不問,當時本人昏暈頭痛,耳邊只聽警員催促我要簽名,我根本不知是何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1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肇事舉發案件,經再檢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0年1月4日19時37分37秒許,地點為本市○區○○○路○段000號前),查旨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規屬實,另審視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申訴人所陳不可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1/04 19:36:02時後方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十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對造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行經自由路四段口後繼續直行,19:37:37時至19:41:02時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並閃爍左側方向燈,當時對造車輛繼續沿著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直接橫在對造車輛前方,將車頭朝東方向行駛,對造車輛閃避不及,系爭車輛擦撞,兩台機車人車倒地,對造車輛倒在路旁,系爭車輛倒在路中,該車駕駛下車協助處理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王○○110年1月6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MNM-5233沿旱溪路由自由路往旱溪路方向,我直行,對方機車路旁向左轉迴轉,就碰撞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道碰撞」。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於對造車輛右前方之路旁顯示左側方向燈,與對造車輛車身呈垂直方向行駛,不論其與對造車輛距離多遠,即有禮讓直行之對造車輛先行,再予迴轉。

惟原告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對造車輛先行,逕自迴轉,致對造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攔腰撞上,認原告確有違反上揭義務,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17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45、51-58、65-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迴轉,當時車流多,根本不可能迴轉,我是要直接行駛回精武路的家,絕不可能於該處轉彎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1/04 19:36:02時後方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十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一台機車(即對造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行經自由路四段口後繼續直行,19:37:37時至19:41:02時,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並閃爍左側方向燈,當時對造車輛繼續沿著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直接迴轉橫在對造車輛前方,將車頭朝東方向行駛,對造車輛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兩台機車人車倒地,對造車輛倒在路旁,系爭車輛倒在道路中央,該車駕駛下車協助處理。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暫停路旁並閃爍左側方向燈,而對造車輛繼續沿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系爭車輛直接迴轉橫在對造車輛前方,對造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訴外人王櫻清倒地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58、65-70頁)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包括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以及駕駛人負有「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方得迴轉。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進行迴車之過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並應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迴轉,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準備迴轉,未注意對造車輛仍為直行狀態而直接迴轉,違反其應在暫停中看清來往車輛才可迴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確有在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

雖原告稱其並未迴轉云云,惟由速外人王櫻清於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MNM-5233沿旱溪路由自由路往旱溪路方向,我直行,對方機車路旁向左轉迴轉,就碰撞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道碰撞」等語(見本院卷66第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接往左橫越車道迴轉,行駛到一半時,訴外人王櫻清騎乘機車當時即同時抵達上開路口,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發生碰撞前已將系爭車輛斜跨橫越車道之路面,而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現場亦無障礙物,倘若原告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動態,其視線當可發現訴外人王櫻清所騎乘直行機車從後方駛來,可讓機車先行不致於貿然迴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能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原告於迴車時,未全程注意其他車輛,顯具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迴車前未注意無來往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為迴轉之違規行為,並因此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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