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46,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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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曾新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駕駛號牌135-GR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四川路口發生事故,因「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惟原告均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110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該院行政訴訟庭認110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無管轄權,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依規定之速限內行駛於道路上,忽遇通常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行人闖紅燈冒出),因此猝不及防之原因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原告並未有肇事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當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惟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遇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㈠同向用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714:35:48時至14:36:48時用路人汽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與青海路一段口,當時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該車通過青海路一段口後,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顯示前方四川路口有一行人從左到右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14:36:09時原告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紅色安全帽之乘客,行駛於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與四川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緊急煞車,行人遭撞噴飛,原告所駕機車人車倒地。

㈡店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2714:16:33時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之車輛正在通過四川路口,一名行人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走向店家,14:46:45時至14:46:49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至四川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突然緊急煞車,行人遭撞噴飛,原告所駕機車人車倒地。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至四川路口時,適逢訴外人嚴冬陽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系爭車輛遂與嚴冬陽發生碰撞,致嚴冬陽死亡等情。

而原告爭執本件為突發狀況,係嚴冬陽闖紅燈突然冒出,因此猝不及防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亦即,不論系爭車輛當時處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得以通行之狀態或行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且原告亦無主張當時係因車流量大而遭受視線之阻礙,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暫停禮讓嚴冬陽先行通過,反而直接撞上嚴冬陽,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另本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被撞之行人雖於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時仍穿越道路,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其先行,原告與行人皆有疏失(見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5809號卷第87-88頁);

另亦有該偵案之起訴書附卷可憑,況且案發路口係相對開闊空間,且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縱然當時交通繁忙,原告非全然不能注意到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難謂原告不具注意之期待可能性,原告主張猝不及防致生事故,其未有肇事之行為等語,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文心路三段與四川路口,其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嚴冬陽穿越,竟不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嚴冬陽死亡,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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