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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386-S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臨時停車員警拍照後,來到車邊拿我的證件駕照,我先將證件拿給員警,然後靠邊停好下車,走向警察,剛好此時有台車子也臨時停下,警察卻讓他離開,我問警員他為什麼可以離開,警員說他會逕行舉發,然後我情緒就不穩、激動,音量也變大聲,比手劃腳是習慣動作,沒有叫囂及不雅字眼,也沒有不服,收到逕行舉發罰單變2張,才去申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2283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佐證影像資料,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9日10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經員警發現違規予以攔查,違規人於稽查過程中藉故叫囂,且未待員警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離開現場,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9 10:26:09時至10:29:09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表示他車也是臨時停車,員警表示回去用逕行舉發照開,原告表示員警過分,並伸手試圖拿回證件,員警喝斥,原告表示員警有拍了,可以逕行舉發,並直接拿走駕照,不久原告開始大聲質問員警有什麼罪,畫面顯示號牌3386-SV號小客車停放於紅實線路段,左側車身佔用快車道,接著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駕駛座駛離。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紅實線路段,且車身佔用快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事證明確。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易生危害,員警當場遇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證件,並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惟原告未待員警完成製單,即取回證件逕自離去現場,依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9 10:26:09時至10:29:09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其他車輛也是臨時停車,員警表示回去用逕行舉發照開,原告表示員警過分,並伸手試圖拿回證件,員警喝斥,原告表示員警有拍照了可以逕行舉發,並直接拿走駕照,不久原告開始大聲質問員警有什麼罪,畫面顯示號牌3386-SV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路段,左側車身佔用快車道,接著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駕駛座駛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其遭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前,先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迭據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
嗣後,原告將員警手中證件拿回,並未待員警掣單程序完成,即上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符合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員警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情事,遂上前稽查,已如前述,原告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及舉發員警製單程序結束前,亦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惟舉發員警稽查之過程中,雖原告有出示證件,然原告在舉發員警尚未完成掣單程序前,竟將駕照直接拿走,遂步行上車駛離現場,衡諸此舉發過程之情形,原告在尚未等待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擅離開現場,逃避舉發員警所為之稽查,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無訛,準此,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我先將證件拿給警察,此時剛好有台車也臨時停下,員警卻讓他離開云云,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或附近時、地違規停放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前揭不法之平等,其主張自無所據。
綜上,原告辯稱本件違規舉發無理由,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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