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6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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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梁瑞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23時9分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ASQ-8367號自用小客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10年2月8日送達原告。

詎原告於110年3月30日6時45分許,駕駛號牌186-HK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3公里,因「載運(零件數箱)行經國1道北向汐止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進入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誤認原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1年內違規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情形」,續於110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被告復審酌原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記違規點數5點,本件違規應記違規點數2點,並非係1年內違規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而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乃撤銷該更正後之裁決書,並於110年5月26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走錯路而未過磅遭開罰9萬,因去年開小車酒駕違規記5點,現在被開逃磅違規2點,被扣2年駕照,現因沒有駕照無法駕車工作,致原告無法維持生計,請求不要扣駕照,給予工作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之違規行為,遭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

本件原告行經號誌燈時,號誌指係正常閃亮,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取消其緩即吊扣規定,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3/30 06:40:11時至06:40:19時警車沿著國道1號北向行駛,並行經「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06:40:20時至06:41:31時畫面顯示一台藍色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警車右前方之交流道上來,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從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後關閉方向燈,接著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9.9公里門架時,又顯示左側方向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前方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正在閃爍,且更前方亦出現「外車道直行車地磅站↗」標誌,系爭車輛仍向左變換車道,警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車道經過,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186-HK,警車超越系爭車輛,接著警車行駛至地磅站入口,發現有多台大貨車正排隊準備進場過磅,警車繼續往前行駛。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30 06:44:07時至06:53:20時,員警在國道1號北向7.3公里處攔到原告所駕號牌186-HK營業大貨車,請原告開啟貨箱,畫面顯示貨箱內裝載木箱,原告表示「那有車,我就切不過去」,員警表示「我們從頭到尾都跟在你後面,車流很順暢呀,怎麼可能切不進去」,原告出示證件,並請原告出示行車紀錄卡紙,告知要開2張,員警詢問原告木箱裡面載什麼,原告表示係零件,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07:01:26時至07:01:58時員警交付紅單原告,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另一員警告知「大餅那一台是要寄給公司的」。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交流道行駛至地磅站間,沿途會經過「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閃光燈正在閃爍,接著出現「外車道直行車地磅站↗」標誌,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且當時汐止地磅站有許多車輛進入過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應前往過磅之情事。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另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已因酒後駕車,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上開行經地磅站未過磅之違規遭記2點,於1年內累計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係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之駕駛人即原告,倘若不以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原告沒有駕照無法駕車工作,致無法維持生計,雖非無憐憫之處,然依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結果,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應無違法;

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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